(2014)邓法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王松,男,生于1985年10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诉称:2014年1月28日,其驾驶豫RFG8**号轿车与两辆轿车发生碰撞,同时又撞坏邓州市联通公司所有的电杆、电话亭等设施。自己已分别赔付了受害方。因该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现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591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二份,证明自己已分别赔付被其损坏的车辆损失17000元和50000元;3、评估报告三份,证明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4、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双方都是合法驾车;6、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事故的真实性有待查证。若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按照惯例交强险不分项,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后,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因原告是全责,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15%免赔率。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全责,公司有15%的免赔率;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赔付车损方金额超出了评估报告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公司未参与评估,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已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并且驾驶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对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20时30分,原告王松驾驶豫RFG8**号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新华路胜利所门口处与张鑫驾驶彭新文所有的豫R015**号轿车相碰撞,撞后豫RFG8**号小轿车又与王浩天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荣威牌小轿车相撞,同时又撞坏邓州市联通公司所有的电杆、电话亭等设施,造成车辆及现场通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放生后,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王松赔付豫R015**号轿车车主彭新文车损费17000元,无号牌荣威牌小轿车车主王浩天55000元。2014年5月10日邓州市恒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并出具了邓评字(2014)第043、044、045三份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RFG8**号小轿车损失30555元、豫R015**号轿车损失16845元、无号牌荣威牌小轿车损失49191元。诉讼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获成立。另查明:原告王松为事故车辆豫RFG8**号小轿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额7002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松与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为证,且保险公司也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松垫付对方豫R015**号轿车车主彭新文损失17000元、无号牌荣威牌小轿车车主王浩天损失55000元,共计72000元,但邓评字(2014)第044、045评估报告评估豫R015**号轿车损失16845元、无号牌荣威牌小轿车损失49191元,共计66036元。故原告超赔部分由己承担,原告已赔付的6603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的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640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原告所有的豫RFG8**号小轿车损305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松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松94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景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