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杜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系××人),农民,家住山东省嘉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黎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黎明、翻译斯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10幢2单元401被害人夏某户,用事先从被害人夏某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口的石头店内窃得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夏某放在卧室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600元,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夏某的丈夫王某当场抓获。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杜某乙的证言,住房情况照片,登记保全清单,清点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盗窃未遂,被告人杜某甲系聋哑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