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威海路交汇处的香谷私厨饭店,从饭店后侧二楼窗户侵入饭店,在饭店一楼吧台,盗得硬包中华、芙蓉王、玉溪等香烟12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随后发现吧台下面有一个保险柜,遂将保险柜移到吧台隔壁的储物间,利用饭店的菜刀、尖刀、剪子和自己捡来的砖头,将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7200元,之后逃离饭店,将17200元现金存入本人建行卡内,香烟被其挥霍。综上,陈某某此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7530元。案发后,赃款17200元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威海路交汇处的香谷私厨饭店,从饭店后侧二楼窗户侵入饭店,在饭店一楼吧台,盗得硬包中华、芙蓉王、玉溪等香烟12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随后发现吧台下面有一个保险柜,遂将保险柜移到吧台隔壁的储物间,利用饭店的菜刀、尖刀、剪子和自己捡来的砖头,将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7200元,之后逃离饭店,将17200元现金存入本人建行卡内,香烟被其挥霍。综上,陈某某此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753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指认照片,证明陈某某对盗窃现场、作案工具、进出路线、赃款、存款地点和居住地点等进行了指认;2、鉴定意见,证明陈某某盗窃的硬包中华3盒、芙蓉王6盒、玉溪3盒等香烟12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3、情况说明、大家乐网吧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机关是通过视频监控锁定陈某某为犯罪嫌疑人的;4、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陈某某作案后将17200元现金存入银行卡中,并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由其本人取出的事实;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赃款被扣押和发还被害人薛某某的事实;6、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陈某某犯罪时年满18周岁,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7、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7时许,李某某下楼搬菜时,发现吧台内的保险柜在大厅鱼缸旁边,保险柜被撬开,旁边有剪子、菜刀、还有一个砖头,经过巡视,看见饭店2楼后厨的窗户被打开了的事实经过;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从2014年11月28日上午10点开始至晚上10点20分,陆续将当天营业额放入保险柜内,百元面值有180张,零钱有10元、5元、1元的具体多少张记不清了,把10元捆成一捆,5元捆成一捆和1元的捆成一捆都放入保险柜内。吧台右侧下柜内香烟被盗,其中玉溪16盒、芙蓉王7盒、硬包中华2盒、苏烟11盒的事实;10、被害人薛某某陈述笔录,证明其是香谷私厨的老板,听饭店服务员打电话告诉她,饭店保险柜内有现金18349元被盗,吧台柜里面的香烟玉溪16盒、芙蓉王7盒、硬包中华2盒被盗,其中100元面额的170张左右,零钱有10元、5元、1元的具体多少张就记不清了的事实;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威海路交汇处的香谷私厨饭店,从饭店后侧二楼窗户侵入饭店,在饭店一楼吧台,盗窃硬包中华、芙蓉王、玉溪等香烟12盒,随后发现吧台下面有一个保险柜,遂将保险柜移到吧台隔壁的储物间,利用饭店的菜刀、尖刀、剪子和自己携带的砖头,将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7200元,之后逃离饭店,将17200元现金存入本人建行卡中,香烟被其挥霍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鹏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