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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牟吉祥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牟吉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791号罪犯牟吉祥,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牟吉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于2013年2月3日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规守纪,劳动努力肯干,学习认真,卫生较好,且能主动退脏,于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5月10日分别获得记功奖励各一次,2014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和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1年度和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同意接受该犯为社区矫正人员。原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减刑一年,已经执行四年零八个月,余刑一年零十个月,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吉祥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