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BD39**五菱普通客车沿大同市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泽街丁字路口处,进入导向车道后向左变更车道行驶时,将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撞倒,致二人受伤。被告人杨某某随即去附近的解放军322医院联系医生,将二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公安人员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控制。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公安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将在事故现场的被告人杨某某控制。晋BD39**五菱普通客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属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2014年9月1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13日,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何某、李某某、曹某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病程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二被害人闯红灯有违章行为,被告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已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且在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被告人的以上多项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并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晓忠审 判 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降静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