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城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美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王文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王文良,张玉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初字第279号原告杨美玲,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643189-6,单位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负责人牟新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相红。被告王文良,栖霞市松山街道西鹿头村。被告张玉法。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美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下称“人保栖霞公司”)、王文良、张玉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明,人保栖霞公司委托代理人牟相红、被告王文良、被告张玉法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玲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分配。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文良辩称,事故车辆是由我出资购买,并由我使用,出事时是我在驾驶车辆,但车辆登记在我村王强升名下,我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玉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三轮车没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王文良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至802线10KV同兴线8号电线杆处,向北转弯时与张玉法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向西右转弯的鲁Y×××××(注销)三轮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玉法及乘坐张玉法车的杨美玲、王淑令、王进香、林丙英受伤,王淑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杨美玲受伤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费5914.46元、门诊费1456.82元,后因病情较重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49987.21元,门诊费1856.14元,第二次在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5567.05元,门诊费47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14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林卫川及儿媳程永雪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程永雪护理。另查明,原告杨美玲系栖霞市松山街道前铺村村民,平时在家务农,其儿子林卫川系城镇居民,其儿媳程永雪系烟台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4.89元。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美玲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其伤后需护理7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花费复印费1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并支付医疗费5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文良因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中心点左侧转弯,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法因操作不当、驾驶报废车、违法载人,是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令、王进香、杨美玲、林丙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文良出资购买,登记在王强升名下,并以王强升的名义,向被告人保栖霞公司投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中,该事故受伤的张玉法、王进香、杨美玲、林丙英向法庭明示,请求本案交强险先行赔偿在本事故中死亡的王淑令亲属林宝学、林胜春、林艳春的经济损失。并撤回对被告张玉法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及复印费、交通费单据、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文良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张玉法驾驶的鲁Y×××××(注销)三轮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玉法及乘坐张玉法车的王淑令、王进香、杨美玲、林丙英受伤,王淑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实清楚,栖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良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保栖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本应首先对本事故中五个受伤人员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一定比例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再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在商业三者限额内依法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但因本事故受伤的张玉法、王进香、林丙英及本案原告杨美玲均向法庭明示,请求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在本事故中死亡的王淑令亲属林宝学、林胜春、林艳春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予准许,并也已判决被告人保栖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另案[(2014)栖城初字第278号]赔偿林宝学、林胜春、林艳春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另外,因原告在庭审前已经撤回了对张玉法的起诉,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栖霞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范围内按被告王文良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即70%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828.68元、误工费4365元、(29.1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20×20%)、护理费11372.22元(77.44/天×43天+114.89×70)、住院伙食费1290元(43天×30元/天)、交通费1462元、复印费135元,共计135932.90元。由被告人保栖霞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范围内按被告王文良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即70%比例赔偿原告95153.03元。因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美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53.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本院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名称:栖霞市人民法院账号16×××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美玲承担146元,被告王文良承担2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效琳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慕宝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博雷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