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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仲践与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吴仲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被告: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伟军。原告吴仲践与被告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践的委托代理人陶哲、被告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仲践起诉称:原告系临海市广美壁纸馆业主。临海市广美壁纸馆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20100916号《嵊州保罗大酒店8f-21f墙布铺设工程供货合同》、2011年4月21日签订20110427号《嵊州保罗大酒店1-7f、22-26f墙布供货、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8月31日签订20110831-01《嵊州保罗大酒店软装配画工程供货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酒店墙布及其施工、软装及其施工工程;双方还对产品花色、品种、数量、质量、施工期限、验收办法、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完工后,双方在2013年6月1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740425元。对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墙布、软装、配画工程款7404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事实;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40425元认可,也同意支付原告欠款的利息。但因为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确定付款的时间。原告吴仲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临海市广美壁纸馆与被告在2013年6月15日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40425元的事实。证据2、临海市广美壁纸馆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20100916号《嵊州保罗大酒店8f-21f墙布铺设工程供货合同》、2011年4月21日签订20110427号《嵊州保罗大酒店1-7f、22-26f墙布供货、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8月31日签订20110831-01《嵊州保罗大酒店软装配画工程供货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的情况、价款的计算依据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0425元等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仲践装饰装修工程款7404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4元,依法减半收取5602元,由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凯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