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志响与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响,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王志响。被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委托代理人彭作军。原告王志响与被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响,被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要求原告交接全部工作后离开公司,但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完成交接工作后离开,但被告直到7月8日才发放原告5月份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周六一直正常上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7.92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7000-8000元。2014年3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一致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不再分管综合管理部,综合管理部的各项工作由胡成华接任。原告一直拖延交接工作,2014年4月29日至5月10日期间原告均行使总经理助理的职权审批报销事宜。原告2014年5月10日在被告公司qq群里发布一则“进行一次长途旅行”的信息后消失,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其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仅凭交接手续不能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有19天休息日加班,但该部分加班工资已经在工资中发放给原告。原告目前仍欠被告15590.48元未进行冲账,被告为原告支出的培训费37348.66元未归还,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月工资7000元-8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任命原告为总经理助理兼综合管理部总监,协助总经理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分管综合管理部的一切事务。被告单位作息时间为一周上班6天。正常出勤月份,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2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任命胡成华为综合管理部经理,接替原告兼任的综合管理部总监工作。2014年5月10日,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未再上班。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5月1日至10日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人事任命通知、人事任命书;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单位实行一周六天的作息制度,但未发放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7000元-8000元,但实际每月发放原告12000元,且原告作为被告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其职务决定了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其获得的劳动报酬与工作量相对应,故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系原告无故离职,多次催促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不予理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1.假设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作为劳动者,配合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可认为原告已经接受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2.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原告在交接工作并声明“将进行一次长途旅行”后未再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将做一次长途旅行”的声明不能推定为原告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如劳动者擅自离职的,可以书面形式催告劳动者回岗或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做出擅自离职的相应处分,但被告对原告“擅自离岗”的行为未做任何处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擅自离岗,故本院对被告陈述“原告擅自离职”一说不予采信。3.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究竟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法查清。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处地位不同,举证能力亦不同,在不能证明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个月,可折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按原告正常出勤月份工资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志响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依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