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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文福与黄绪迎、徐在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福,济南宏柏峰工贸有限公司,黄绪迎,徐在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刘文福,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孔兵,男,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宏柏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黄绪迎,该公司经理。被告黄绪迎,男,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济南宏柏峰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徐在泉,男,生于1955年6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文福与被告济南宏柏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宏柏峰公司)、黄绪迎、徐在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宏柏峰公司、黄绪迎、徐在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福诉称,2012年3月5日,经李军江和被告徐在泉介绍,被告济南宏柏峰公司、黄绪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促使被告济南宏柏峰公司、黄绪迎还款,于2013年8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若被告济南宏柏峰公司、黄绪迎能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的借款11万元及相关利息,则原告同意以李军江欠黄绪迎的4万元抵顶黄绪迎欠原告刘文福的款项,否则,约定无效,仍由被告济南宏柏峰工贸有限公司、黄绪迎来偿还15万元借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济南宏柏峰公司、黄绪迎为原告出具了本金11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并由第三被告徐在泉进行了担保。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5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宏柏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黄绪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徐在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5日,被告济南宏柏峰公司、黄绪迎通过被告徐在泉担保向原告刘文福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黄绪迎账户15万元整。2013年8月5日被告黄绪迎收回原借据,重新为原告刘文福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利息2.5%按月付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前。”借款人被告黄绪迎、济南宏柏峰公司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担保人徐在泉、黄绪迎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刘文福认可,被告黄绪迎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5月1日前的利息。原告刘文福主张,原、被告曾2013年8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若济南宏柏峰公司及黄绪迎能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关利息,则原告刘文福同意以李军江欠黄绪迎的4万元抵顶黄绪迎欠原告刘文福款项4万元,否则,该口头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5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黄绪迎系被告济南宏柏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文福自认被告黄绪迎已付清2014年5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支付了4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文福提供的借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文福持据要求被告济南宏柏峰公司、黄绪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文福自认被告黄绪迎已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5月1日前的利息,以后的利息4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承认对已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自认已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借据中扣除。原告刘文福主张,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若被告能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关利息,则原告刘文福同意以李军江欠黄绪迎的4万元抵顶黄绪迎欠原告刘文福款项4万元,否则,该口头协议无效,并有证人徐在泉作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本院认为,证人徐在泉是本案的被告,庭审时被告黄绪迎、济南宏柏峰公司、徐在泉均未到庭,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的证明效力,故原告刘文福主张口头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借款15万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据约定的月利息2.5%,该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徐在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徐在泉在借据签字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履行期结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前,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刘文福没有提供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在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宏柏峰公司、黄绪迎、徐在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宏柏峰工贸有限公司、黄绪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福借款6万元;二、由被告济南宏柏峰工贸有限公司、黄绪迎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文福支付利息,已支付的4500元从中扣除,限被告济南宏柏峰工贸有限公司、黄绪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刘文福负担1004元,被告济南宏柏峰工贸有限公司、黄绪迎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