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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6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卢庆淼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卢庆淼,张玉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6941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庆淼,男,1966年8月5日出生。被告张玉梅,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卢庆淼、张玉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璐、李巧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卢庆淼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玉梅参加了本案简易程序期间的庭审,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斗山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卢庆淼、张玉梅计划从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银公司)购买挖掘机,因资金不足,申请斗山公司向东方建银公司支付购车款115万元,卢庆淼、张玉梅向东方建银公司支付运费24000元、保险费27485元、管理费23000元、保证金46000元、家访费1000元,卢庆淼、张玉梅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该挖掘机。斗山公司向东方建银公司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并与卢庆淼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斗山公司拥有挖掘机的所有权并租赁给卢庆淼、张玉梅使用,卢庆淼、张玉梅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首期租金23万元,其后租金共24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每月支付41786元。租金总额1232864元。并约定在卢庆淼、张玉梅按期支付租金的前提下,租赁期末仅需另行支付10元即可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另,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时应按照年利率18.25%支付罚息,并按照2%支付损失金。合同签订后,斗山公司将设备交付卢庆淼、张玉梅。卢庆淼、张玉梅通过东方建银公司交付租金23万元,但因其中50990元是东方建银公司临时垫付,后来又被东方建银公司收回,故卢庆淼、张玉梅实际仅支付首付租金179010元,拖欠首付租金50990元。之后,卢庆淼、张玉梅拖欠多期租金,现斗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卢庆淼、张玉梅支付剩余租金885010元;2、卢庆淼、张玉梅支付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罚息29417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417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3、卢庆淼、张玉梅赔偿损失8507元。被告卢庆淼辩称:认可斗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能力付款。被告张玉梅辩称:认可斗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付款义务,但没有能力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斗山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卢庆淼、担保人张玉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物为DH300LC-7型挖掘机,机号29377,租赁成本(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而支付的购买价格、税费等款项之和)为1150000元,租赁物应由供货商直接交付给承租人指定的交付地点,出租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中列明的交付日,如果承租人迟延签署或未能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不影响租赁物的实际交付。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规定将所适用的所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出租人后,租赁物所有权按照届时状况转让给承租人,本合同终止,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终止。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期租金23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每期基本租金为41786元,采用月付、后付方式,共24期。租金收款日以租金到达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的到款日为基准,与承租人的汇款日期无关。手续费4600元,期末购买价格10元。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按照18.25%标准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如承租人应交纳的费用由出租人垫付且没有计入租赁成本,则承租人应按照前款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出租人支付上述费用的逾期罚息(期间自出租人垫付之日起到承租人支付该笔款项给出租人之日为止)。承租人同意,在租赁期间,出现租赁物受损、灭失或损毁的情形,或承租人停止租赁物的占有或使用时,承租人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损毁或灭失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范围内的风险或其他未投保的风险。发生该等损毁或灭失情形,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不受任何影响。若租赁物损毁,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并根据出租人的选择自费将租赁物修理至完全正常使用状态,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履行,承租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所有应付款项。若租赁物灭失或实际或经济上无法修理,则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视为终止。承租人应立即支付出租人下列各项金额总额:(1)在该等终止日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逾期罚息;(2)在该等终止日所适用的所定损失金;(3)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本条款所述款项后,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便自动解除,租赁物所有权按照届时状况转移给承租人。担保人确认,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给出租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如承租人发生以下任何情形,视为违约:(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认可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7)租赁物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被申请查封、扣押、处分、拍卖或强制执行。出现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1)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上述金额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3)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4)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自起租日起合同已履行期未满一年的,违约金按照未收回本金的2%。同日,斗山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东方建银公司及承租人卢庆淼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卖方购买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设备为DH300LC-7型挖掘机1台,机号29377,价款1150000元。上述总价款不包括承租人应自行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如买方垫付该等费用,则承租人应根据买方届时要求立即偿付给买方,且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给买方自垫付日至承租人实际偿还日期间的逾期罚息。但买方无义务为承租人垫付该等相关费用。设备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交付地点为北京朝阳,由卖方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价款支付方式为买方一次性电汇至卖方指定账户。支付时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起租日。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同日,卢庆淼作为承租人、张玉梅作为保证人与出租人斗山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首期租金230000元,基本租金总额1002864元,每期租金41786元,共24期。首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手续费4600元,逾期罚息利率18.25%。2013年6月21日,东方建银公司将DH300LC-7型挖掘机1台交付卢庆淼。同日,卢庆淼签署融资租赁业务付款确认表,确认融资租赁业务首付比率20%,租赁本金920000元,年利率8.42%。还款期限为24期,利息合计82873.6元,月还款额41786.4元,总付款合计1308358.6元。融资设备合计金额1150000元。首次付款金额包括首付租金230000元、保证金46000元、保险费27485元、管理费23000元、家访费1000元、设备运费24000元。卢庆淼于2013年6月24日交付首付款20万元,尚欠首付款151485元,卢庆淼承诺于2013年9月25日分三期还清。如卢庆淼不能按时还钱,收取3000元滞纳金及万分之八收取利息。卢庆淼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东方建银公司20万元,2013年8月5日支付50495元,2013年10月5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300495元。东方建银公司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保证金46000元、保险费27485元、管理费23000元、家访费1000元、设备运费24000元后,将余款179010元转给斗山公司作为首期租金。后卢庆淼于2013年9月4日支付斗山公司租金42203.86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斗山公司租金15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斗山公司租金29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斗山公司租金45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斗山公司租金42000元。未支付后续租金。东方建银公司将上述已付租金冲抵了首期剩余租金及2013年10月15日前的三期租金。庭审中,卢庆淼表示其将租赁的挖掘机租给王占雨和张勇做挖掘工程,因涉嫌非法开采被行政部门扣押。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设备交付证明》、《融资租赁业务付款确认表》、东方建银公司出具的关于卢庆淼购买设备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斗山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卢庆淼、担保人张玉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斗山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东方建银公司及承租人卢庆淼签订《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履行。斗山公司根据卢庆淼的选择向东方建银公司购买了指定型号的挖掘机,东方建银公司将挖掘机交付卢庆淼,卢庆淼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同意,在租赁期间,出现租赁物受损、灭失或损毁的情形,或承租人停止租赁物的占有或使用时,承租人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按照18.25%标准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上述金额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自起租日起合同已履行期未满一年的,违约金按照未收回本金的2%。现卢庆淼逾期支付租金,斗山公司要求卢庆淼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罚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张玉梅自愿对卢庆淼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给斗山公司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现斗山公司要求张玉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庆淼、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八十八万零六百五十元一角四分;二、被告卢庆淼、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的罚息二万九千四百一十七元,并以四十一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点二五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卢庆淼、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金八千四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三十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卢庆淼、张玉梅负担一万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董 璐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