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满淑媛、王大为诉被告彰武县博安危险品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淑媛,王大为,彰武县博安危险品运输车队,新民日新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满淑媛,女,汉族,现住辽中县(系死者王军妻子)。原告王大为,男,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王军儿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险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彰武县博安危险品运输车队,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101线王家村。系辽XXX**号重型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袁宝金,系该运输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洋,男,汉族,系实际车辆股东之一,现住新民市被告新民日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铁道北富林家园。法定代表人赵振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洋,男,汉族,系实际车辆股东之一,现住新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新城路中段**号。负责人张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负责人李德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甲。负责人李树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沈阳)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女,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南街4委。负责人于长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中县原告满淑媛、王大为诉被告彰武县博安危险品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抚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大连公司)、新民日新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淑媛、王大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险峰、被告彰武县博安危险品运输公司和新民日新燃气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洋、被告太平洋抚顺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大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刘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9时30分,在辽中县滨水路与蒲河街交叉路口西侧,司机刘红宇驾驶辽XXX**号/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车体失衡向右侧翻将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军驾驶自行车压在车下后向前滑移与停放在路北侧司机王晓清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及司机李兴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四台车辆损坏,王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原告满淑媛系王军(死者)的妻子,原告王大为系王军(死者)的儿子,二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分别是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0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1万元,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除了主车三者险之外由于死者王军被挂车压其致死,故挂车的保险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司机刘红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王晓清、李兴无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满淑媛为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沈阳军区医院和沈阳中心精神卫生医院的病例足以证明本案原告满淑媛为具有精神障碍,该病例都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多年的事实情况,而死者王军与原告满淑媛系夫妻关系,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司机刘红宇与二原告方达成的和解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作出明确表示已同意不追究司机刘红宇的刑事责任,或减轻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司机刘红宇给予原告的一定补偿,而本案要求的各项赔偿是依照法律规定应行使的权利,赔偿与补偿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已得到一定的补偿与本案依法要求的赔偿不发生关系。原告满淑媛由于精神障碍,由原告王大为代为行使其所有权利以及领取赔偿款,二原告的赔偿款可由王大为一人领取。被告彰武县博安危险品运输车队辩称,当时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刘红宇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他驾驶车辆有合法驾驶证,该事故车辆辽XXX**号主车实际属于我公司所有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司机刘红宇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主车辽XXX**号在被告抚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在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该车辆的主车同时在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一份第三者保险,保额也是50万元,以上两份第三者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挂车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属于我单位所有,当时是属于我公司临时借用该挂车,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因我方车辆保险全,保额够,依法应当由有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投保的两份第三者保险是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的保险和平安保险公司阜新市彰武支公司进行的保险。我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民日新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挂车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时是借用给彰武运输公司进行运输,此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是5万元,是在被告人保公司沈河支公司进行的保险,该保险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抚顺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辽XXX**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辽XXX**及辽XXX**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应同时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确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同时应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六、处理丧葬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要求过高,且同意给付丧葬费,故不同意再行给付;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赔付3万元;八、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九、原告诉请的所有金额应扣除刘红宇已支付的赔偿金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明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的病例分别是在2008年、2010年、2012年的有关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当前的精神状态,更不足以证明原告当前丧事劳动能力的程度。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其他坚持以上答辩中的意见,对死者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二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满淑媛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太平洋大连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辽XXX**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于原告合理直接损失超出三辆车辆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余下的部分应由主车挂车按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我公司同意就主车应承担的份额与另一保险公司平安公司各半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三、其他与太平洋抚顺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以上抚顺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50万元(主车),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还有两辆无事故责任车辆,依法应承担无责赔偿限额内的交强险份额,另该主车有一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商业保险各50万元,挂车也有一份第三者保险5万元,故该案的赔偿顺序应由交强险和另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该肇事车辆的三家商业险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同时我公司应与另一家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按同等比例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太平洋抚顺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所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人保公司所承保的挂车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与主车辽XXX**号连为一体,属于主车的行驶过程中的一部分,故挂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主车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项目和金额同意太平洋抚顺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以上抚顺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承保情况属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与被害人有直接接触,并且该车在与全责事故车辆碰撞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也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计算,即死亡伤残部分11,000元,并在此事故中尚有另一伤者存在,也已向法院立案起诉,请法院考虑另一伤者应承担的份额,特别说明两案中,我公司赔付金额不超过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以上抚顺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王晓清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在我处投保的车辆无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应考虑损失数额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以上抚顺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0月24日9时30分,在辽中县滨水路与蒲河街交叉路口西侧,司机刘红宇驾驶辽XXX**号/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车体失衡向右侧翻将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军驾驶自行车压在车下后向前滑移与停放在路北侧司机王晓清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及司机李兴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四台车辆损坏,王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原告满淑媛系王军(死者)的妻子,原告王大为系王军(死者)的儿子,二原告经济损失分别是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原告满淑媛)生活费180,300元(支持20年,按现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同时考虑另一扶养义务人本案原告王大为应承担情况),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万元,以上原告满淑媛、王大为因王军死亡赔偿的总计经济损失为765,015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司机刘红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王晓清、李兴无交通事故责任。司机刘红宇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主车实际属于被告彰武县博安危险品运输车队所有的车辆,其车辆主车辽XXX**号在被告抚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该车辆的主车同时在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也是50万元,以上两份第三者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挂车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新民日新燃气有限公司所有,当时是临时借用给被告彰武县博安危险品运输车队使用,该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是5万元,是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的保险,该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无责车辆李兴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无责车辆王晓清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死者王军),死者王军的户口身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明,原告满淑媛有关病志记录,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满淑媛、王大为亲属王军(死者)死亡属实,原告满淑媛、王大为分别系王军(死者)的妻子、儿子,其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方车辆司机刘红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死者)、王晓清、李兴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有关损失由被告各保险公司赔偿给付,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给付,之后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占应承担的比例为1/21,被告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应承担的比例20/21)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王军死亡,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支持5万元(每人支持2.5万元);原告满淑媛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等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满淑媛、王大为部分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该损失包括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满淑媛、王大为部分死亡赔偿金等11,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满淑媛、王大为部分死亡赔偿金等1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满淑媛、王大为部分死亡赔偿金等301,435.71元[(765,015-110,000-11,000×2)×20/21×50%];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满淑媛、王大为部分死亡赔偿金等301,435.71元[(765,015-110,000-11,000×2)×20/21×5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满淑媛、王大为部分死亡赔偿金等30,143.57元[(765,015-110,000-11,000×2)×1/21];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原告已协商同意自愿分割因王军死亡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可由原告王大为一人负责领取),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被告彰武县博安危险品运输车队不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八、被告新民日新燃气有限公司不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九、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0,738元,减半收取5,369元,由二被告彰武县博安危险品运输车队、新民日新燃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369元,返还二原告5,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