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庄顺良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顺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庄顺良,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晔,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顺良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局)《关于庄顺良反映北京刘××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问题的回复》一案(以下简称被诉《回复》),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顺良,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晔、聂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回复》,内容为: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反映的北京刘××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公司)从事法律咨询业务时,其使用的《办案协议书》的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聘请法学专家涉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举报,经查,刘××公司2011年4月8日从事法律咨询业务时,其向上诉人提供的《办案协议书》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办案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函查,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协会证明刘××公司聘请陈××是实习律师。综上,上诉人举报刘××公司涉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已销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区划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行政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举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所提出的举报后,对上诉人代理人、刘××进行了调查询问,审查了上诉人及刘××提交的相关材料,发函向湖南省司法厅和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调查核实了陈××的身份情况,经综合判断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反映的刘××公司的相关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上述判断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延期、销案等审批手续,作出被诉《回复》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履行程序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刘××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回复》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庄顺良的全部诉讼请求。庄顺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一审判决书第五页最后一段认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上诉人主张:1.一审法院坚持不纠正把被上诉人的全部材料及时转送给上诉人,又要上诉人当庭收阅、当庭质证。因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受到上诉人拒绝当庭质证;2.一审法院不采信旁听人、第三人的书面质证意见;(二)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否定被告作出刘××公司相关行为不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为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要达到的综合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这是违法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的审判程序违法:1.当庭交换证据,当庭质证的程序是违法的;2.不审查刑事优先的原则规定,进行本案的行政、民事审理是程序违法的。现其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7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2.撤销被诉《回复》,并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朝阳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朝阳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对北京刘××法律咨询公司欺诈消费者的控告》及邮寄信封皮,用以证明举报案件的来源;2.《委托书》、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举报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举报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2012)朝民初字第10341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举报人所做工作及《办案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拘束力;5.湖南省司法厅于2014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复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复函》,用以证明被举报人聘请的实习律师的身份;6.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27日对上诉人代理人张××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对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行询问所制作的3份《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举报人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7.《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销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8.被诉《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并告知了上诉人;9.京工商复(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的决定情况。(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被上诉人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在本案中对上诉人作出予以销案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其履行的执法程序合法。庄顺良为证明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公司名片,用以证明刘××公司长期在最高法院附近发放名片做虚假宣传,通过发名片形式把上访的人员骗到该公司,而名片注明的地方不是营业执照确定的地点;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刘××公司不具备办案的资质;3.《办案协议书》,用以证明刘××公司虚构事实,夸大其词,在没有办案资质、没有法学专家、律师的情况下诱导上访人员,以低价的诉讼费骗取上访人员,进行诈骗;4.《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函》,用以证明刘××公司利用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函坑骗上访人;5.《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刘××公司长期以刘××公司和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故意欺骗上诉人和上访人员;6.《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刘××公司涉嫌合同欺诈,不开正式发票,属于违法违规行为;7.网上下载的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打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刘××;8.京工商朝处字(2013)第18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行政乱作为的行为;9.《来访登记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作为;10.被诉《回复》,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回复所答非所问,证明被上诉人乱作为;11.《对北京刘××法律咨询公司欺诈消费者的控告》,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控告信之后偷换概念,把控告变成了举报,上诉人提出的是对刘××公司欺诈消费者的控告,被上诉人回复的是刘××公司的控告书,有转移主题之嫌。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审查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对北京刘××法律咨询公司欺诈消费者的控告》及相关材料后进行调查、判断以及作出书面答复并向上诉人进行送达、行政复议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刘××公司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为的结论,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要达到的综合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经将朝阳工商局、庄顺良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朝阳工商局、庄顺良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2014年3月13日的(2014)三中行终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2.2014年8月19日的(2014)三中行终字第1104号行政判决书;3.2014年11月21日的《执行异议书》;4.2014年10月20日的《代理词》;5.2012年5月7日的《辩护词》;6.2012年8月13日的《民事答辩状》;7.2012年4月20日的《辩护词》;8.2012年1月14日的《民事起诉状》;9.2014年7月31日的京工商复(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2014年5月4日的被诉《回复》;11.2011年4月8日《办案协议书》、《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以及2011年4月19日的《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函》;12.2012年9月10日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书》;13.2013年12月6日的《就庄顺良与北京刘××法律公司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二)》;14.2013年10月31日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退件通知》、2014年2月1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退件通知》;15.2014年5月7日张××向最高人民法院寄送材料的快递单据;16.庄顺良2014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两份;17.张××2014年8月6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中止审理,落实移送假企业涉嫌的刑事案件》申请书;18.张××2014年10月12日的《对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刑事控告》;19.张××的《申请执行书》、张××的2014年2月10日《请求依法处理失信被执行人》、张××的2014年6月30日、7月7日、8月11日的《请求依法查处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书;20.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1.2013年6月21日的京工商朝处字(2013)第18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2013年12月3日的整付零寄交寄清单;23.2013年12月1日的《对北京刘××法律咨询公司欺诈消费者的控告》;24.2013年12月2日庄顺良给张××授权的《委托书》;25.刘××身份证复印件;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7.2014年2月11日的京工商信字2014-2号《来访登记单》;28.2014年3月1日的《请求注销登记,退还全部办案经费》;29.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2014年1月6日对张××的《调查笔录》;30.出租房屋信息登记;31.2013年4月2日、5月2日、7月22日、8月6日、9月6日、10月8日、10月24日、10月31日、12月24日、2014年2月20日、2月25日、6月5日、6月8日、7月1日、7月11日的中止申请书;32.2014年8月28日的《行政再审申请书》、张××身份证复印件、(2014)三中行终字第1104号行政判决书、(2014)朝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8月9日的《对三中院两行政上诉案件庭审情况的说明》、2014年10月21日的《辩论意见》;33.2015年1月17日的《中止审理申请书》;34.2015年1月21日的《庄顺良控告合同欺诈上诉案件的权利主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证据9、11、12、20、21、23、27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经过庭审的质证,属于重复提交,本院不再做重新认定。证据3虽然在一审判决后形成,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属于新证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被诉《回复》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代理意见,不属于证据。证据10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6系规章,不属于证据。证据31并非针对本案的申请,且在一审判决之前形成,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本院不予接纳。证据33系针对本案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不属于证据。证据34是上诉人对于本案的陈述意见,亦不属于证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形成,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在庭审的过程中,上诉人针对本案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3),其认为,庄顺良上诉案件与在办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二件行政申诉案件一样,都是由北京市工商局渎职侵权涉嫌犯罪行为的前因造成的结果,特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该中止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代理人张××通过邮寄《对北京刘××法律咨询公司欺诈消费者的控告》、《委托书》、上诉人及张××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的形式进行的控告。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张××的委托事项不明确,故电话通知上诉人要求明确委托事项。2013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重新提交的《委托书》。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至被上诉人处提交相关材料。2013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张××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在调查中张××明确表示本次上诉人举报的事项为刘××公司存在合同欺诈。接到举报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审核了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办案协议书》、《收款收据》等材料。2014年1月9日、10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分别对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3份《询问(调查)笔录》,调查中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举报的相关事项询问了刘××,刘××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关于刘××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办案协议书》所涉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立案审批表》,决定对涉案举报立案调查。后被上诉人就涉案《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陈××的身份情况分别向湖南省司法厅和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发函调查。2014年4月2日、9日,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湖南省司法厅分别复函给被上诉人,称陈××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在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其中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的复函中明确说明陈××是该所实习律师。2014年4月11日,因发函协助调查并取得复函时限较长,被上诉人办案人员履行了延期结案的内部审批手续。后被上诉人经核实已搜集和调取的证据材料,认为上诉人举报事项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4年5月4日履行了销案的审批手续,决定对本案进行销案处理。同日,被上诉人作出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被诉《回复》。上诉人不服上述回复,于2014年6月3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京工商复(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回复》。上诉人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根据以上法律和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区划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所提出的举报后,对上诉人的代理人、刘××进行了调查询问,审查了上诉人及刘××提交的相关材料,发函向湖南省司法厅和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调查核实了陈××的身份情况。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0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认定,庄顺良与刘××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办案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判决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反映的刘××公司的相关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举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之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延期、销案等审批手续,作出被诉《回复》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履行程序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刘××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庄顺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赵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