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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洪钦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396号罪犯刘洪钦,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原住址广东省潮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2002)通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洪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将刘洪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8月、2010年12月、2012年12月将刘洪钦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7个月、1年7个月、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洪钦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1年7个月条件,可以减刑1年7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钦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