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俊雄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雄,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俊雄到同村的李某某家玩,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李某某的一条重41.31克的金项链(含金量99.9%,价值12558元)盗走。盗后,将金项链藏于自家床铺底下。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金项链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俊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俊雄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同村的李某某家玩,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李某某的一条重41.31克的金项链(含金量99.9%,价值12558元)盗走。盗后,将金项链藏于自家床铺底下。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金项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珠宝首饰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望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李俊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雄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俊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李俊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