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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新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新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52号罪犯林新柳,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八分监区服刑。本院���1996年12月26日作出(1996)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新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8日作出(1997)闽刑核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5月6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30日作出(1999)闽刑执字第68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南刑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15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2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再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7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新柳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虽有违规:2013年4月因在车间干私活扣2分,但经民警教育后,能认识并改正错误,能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达80分以上。从事夜间值星员工种,能较好完成值星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共获达标分12.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2.8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新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