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洪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洪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洪军,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白泉镇永清村四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洪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洪军,于2014年9月15日14时许,酒后驾驶吉D5H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商贸城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方洪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洪军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孙海的证言,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洪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洪军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洪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洪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舒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