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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14日因琐事将李振海打致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河东区九曲街道杨家庄社区金果超市南边李振海门头北侧墙边小便时,李振海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李振海殴打致眼部及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额骨突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赔偿了李振海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振海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进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