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方晓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方晓军,浙江红天下工贸有限公司,黄方宇宙,吴鸳鸯,黄方丽娜,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法定代表人邱谷平。委托代理人张钏。被告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军。被告方晓军。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红天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方宇宙。被告黄方宇宙。被告吴鸳鸯。被告黄方丽娜。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花。被告张桂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方晓军、浙江红天下工贸有限公司、黄方宇宙、吴鸳鸯、黄方丽娜、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洪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钏,被告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方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红天下工贸有限公司、黄方宇宙、吴鸳鸯、黄方丽娜、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500101001402841。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6.6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400万元。该债务有以下担保:1、第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201315001200007028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浦江县时代豪庭1022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限额为15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第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41506110008802841的《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第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41506110008502841的《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第四、五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41506110008602841的《保证合同》,约定第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第六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41506110008702841的《保证合同》,约定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第七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41506110008302841的《保证合同》,约定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第八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41506110008402841的《保证合同》,约定第八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能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14291.0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3日,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6.6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时代豪庭102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红天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单身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户籍、住址及婚姻关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有关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保证合同6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物他项权证、抵押人非唯一住房证明各一份,证明房产的权属及已抵押登记、非唯一住房的事实。8、企业信用报告、短信记录、失信名单和被执行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进行催讨及被告方的经营状况。被告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方晓军共同辩称,贷款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不符合约定。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不是不愿意归还贷款,不同意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方晓军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红天下工贸有限公司、黄方宇宙、吴鸳鸯、黄方丽娜、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方晓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方晓军、浙江红天下工贸有限公司、黄方宇宙、吴鸳鸯、黄方丽娜、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要求提前终止与被告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出现上述提前收贷情形的,贷款人可视借款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资金回笼等情况单方决定是否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本案中,借款人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有权单方决定提前终止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单方决定不给予借款人宽限期。根据原告与被告方晓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合同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有效期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因此,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抵押人应该对提前到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方晓军、浙江红天下工贸有限公司、黄方宇宙、吴鸳鸯、黄方丽娜、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定义与解释均适用于本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主债务金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应当在收到之日立即履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保证人应该对提前到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决定是否给予借款人宽限期。现在,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关于本案贷款全部提前的到期日,可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4年11月24日作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原告与被告方晓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的条款;原告与被告方晓军、浙江红天下工贸有限公司、黄方宇宙、吴鸳鸯、黄方丽娜、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见索即付的条款。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担保人负有立即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方晓军提出贷款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不符合约定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红天下工贸有限公司、黄方宇宙、吴鸳鸯、黄方丽娜、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提前终止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二、由被告浦江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114291.09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3日),自2014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晓军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时代豪庭1022室的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15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方晓军、浙江红天下工贸有限公司、黄方宇宙、吴鸳鸯、黄方丽娜、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张桂花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3元,减半收取19681.5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八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63元。款汇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洪鹏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