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祖菊与王金涛、马雨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菊,王金涛,马雨林,宜城市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06号原告何祖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金涛,个体户。被告马雨林,个体户。被告宜城市汽车出租公司(下称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波,汽车出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庆,汽车出租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负责人罗涛,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祖菊为与被告王金涛、马雨林、汽车出租公司、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菊委托代理人辛玉升,被告王金涛、马雨林,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自忠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当走到“一阳酒店”门前路段时,被王金涛驾驶的鄂F××××ד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5726.6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部分,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343.38元,共计32069.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金涛在庭审中辨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承担。3、该车是刘风波于2014年4月份出售给我和马雨林的,该车由我和马雨林共同所有,该车辆挂靠在汽车出租公司。4、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8500元的住院医疗费,在事故中队交纳了2000元事故委付金,还给原告垫付了519元的门诊医疗费,共计11019元,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马雨林同意被告王金涛的答辩意见。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方应当提交保单原件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误工费、护理费按医嘱,若无医嘱应按住院天数计算。5、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由法庭依法核减。6、肇事车辆司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王金涛驾驶鄂F××××ד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宜城市自忠路由东向西行驶。11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一阳酒店”上坡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行驶的“圣宝龙”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何祖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9月17日,依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90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祖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金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开支医疗费11863.38元,门诊治疗费519元(门诊治疗费单据由被告王金涛提供,不在原告诉请之内),共计12382.38元。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院外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0月31日,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2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金涛支付医疗费8500元。在公安机关调处事故期间,被告王金涛向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委托预付费用2000元。原告何祖菊认可领取了15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案外人刘风波将鄂F××××ד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出售给被告王金涛、马雨林,该车由被告王金涛、马雨林共同所有,挂靠于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客运业务,以案外人刘风波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材料,宜公交认字(2014)第090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90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由鄂F×××××机动车一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何祖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因鄂F×××××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被告王金涛、马雨林、汽车出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鄂F××××ד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的“两险”足以履行其份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金涛、马雨林、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外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提出了异议,但不申请药审,故本院对原告用药及其治疗的合理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金涛提出的向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委托预付费用2000元。因未提交原告何祖菊实际领取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何祖菊认可已经收到的1500元予以采信。超出部分,被告王金涛可持收据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12382.38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从事水果批发行业,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工资收入30599计算。原告住院56天,医嘱院外休息42天,共计98天的误工费为8215.62元(30599元÷365天×98天)。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审理中未就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90.27元(26008元÷365天×56天)。原告实际计算为3990元,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6天×50元)。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开支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688元。依照法定赔偿原则,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505.62元。不足部分5182.38元,由被告王金涛、马雨林、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被告王金涛、马雨林、汽车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祖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产生的损失276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被告王金涛垫付的10519元,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尚余10219元,由法院在执行时,从原告何祖菊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王金涛。三、驳回原告何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启勇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谢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