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詹某与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0号原���詹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燕辉,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水波、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某与被告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燕辉、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其因刚出狱几天即与被告翁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因受被告的谎言欺骗,协议书中双方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屿北五里XX号XXXX室的房产约定归被告所有,但离婚后被告却不让原告住在讼争房屋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二点约定,判决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五里XX号XXXX室归原、被告共同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翁某答辩称,讼争房产本系被告以其嫁妆购买,且原告入狱后贷款也是被告独自归还的,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刑满释放之后不到三天因琐事与被告起冲突并殴打被告,被告心灰意冷之下才与原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后,双方到银行办理提前还贷,并将房屋归被告所有。当时原告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与被告翁某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8日生育一子。2006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五里XX号XXXX室的房产,该房产的贷款还款账户为开户于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户名为詹某,账号:426057527953。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6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年,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28日在厦门市海沧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附有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婚生子的抚养及财产分配作出约定。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原、被告离婚,第二条约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原告可探望婚生子;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有三项:“(1)为婚姻存续之间并无存款;(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五里XX号XXXX室的三室一厅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及户口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3)其他财产:一,婚内首饰男式白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带玉挂坠一条及钻石戒指一个都归男方所有”,协议书尚有第四条关于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于2014年8月29日到贷款银行签署关于提前偿还房产贷款的相关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从其开户于中国银行厦门禾祥支行,户名为翁某,帐号为429958016251,客户号为134152976的个人账户转账320000元至原告房产还贷的账户,于2014年9月9日提前偿还讼争房产所欠的银行贷款共计310708.79元。随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取出产权证后到厦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房产所有权。2014年10月13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发放产权证给被告,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18996号,房产座落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五里XX号XXXX室,权利人为被告,面积为129.4平方米。另查明,1、案外人吴惠苹于2014年9月1日通过网络银行转账至被告开户于中国银行名下的账号为×××9048账户30万元;2、被告开户于中国银行的帐号为429958016251,客户号为134152976的个人长城借记卡有二张,其一卡���为:×××9048,其二卡号为:×××271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释放证明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被告的中国银行综合查询打印凭证、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詹某与被告翁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厦门市海沧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已附有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抚养费及本案讼争房产的分配协议,该离婚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及落款时间,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行政机关的登记备案,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原告事后也按该协议书的内容配合被告进行产权变更。现原告主张系被被告欺骗,但原告未能提供被欺骗的证据,且原告系成年人、智力正常,离婚和结婚的法律后果清楚,房产协议变更的法���后果也清楚。通观《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包含对婚生子的抚养费、房产产权的归属及该房产的按揭债务余款均由被告承担,系原、被告双方对抚养费、设立于房产上的债务、房产所有权的整体处理,协议书上的抚养费、房产、债务等处理几点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二点约定,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份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二点约定,判决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五里XX号XXXX室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从案外人吴惠苹处转账的30万元,是被告与吴惠苹之间借贷或是其他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