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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陈春凯诉被告成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成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陈某某,男,200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无业。法定代理人陈勇平,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原告陈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吉中,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昌荣,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成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思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武,被告成吉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文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尹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8时5分,被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宁远县城驶往冷水镇五马村,行至S216线109KM段处时掉头往宁远县城方向,与由陈某某驾驶的从冷水镇开往宁远县城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某某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而被告不闻不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168798.4元。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10000元的事实;3、保单,拟证明成吉中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陈某某住院和伤情情况的事实;5、住院医药费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陈某某住院治疗和法医鉴定所需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陈某某为治疗所用交通费的事实;7、增加医疗费26962.7元、护理费7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0元,拟证明陈某某后期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成吉中辩称:1、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而擅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被告驾驶该机动车辆已过转弯处200米远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3、被告成吉中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第二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先行垫付相关费用;4、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该期限的规定。被告成吉中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拟证明成吉中已付给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辩称:1、车主杨武拥有的湘M857**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2、本案中湘M857**驾驶员成吉中持有的是E照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E照驾驶证不能驾驶三轮摩托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驾驶员成吉中、车主杨武的追偿权;3、被答辩人诉请过高,有些项目应予以核减;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应不属答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打款单,拟证明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陈某某的事实。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某某1号证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事实有出入,事实上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未违反道路交通规定,已掉头行驶了200米左右才与原告相撞的。实际上原告驾驶的车辆先撞在路边墩子上,失去平衡后再与被告相撞的,经审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的票号全部都是串联的,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都是一致的,无日期,无发车时间和到站地址,本院确认有正式票据一张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的法医鉴定对后期治疗等费进行了评估,本院确认不予采信。对被告成吉中提供的1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8时5分许,被告成吉中驾驶M8579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宁远县城驶往冷水镇五马村,车行至S216线109KM+447M(宁远县冷水镇五马村路段)处时掉头往宁远县城方向,与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从冷水镇开往宁远县城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吉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医药费119644.9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右外踝骨折,额骨凹陷性骨折,环枢关节脱位,额部硬膜外血肿,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10000元左右。按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住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19644.9元+门诊5362.5元=125007.4元;2、法医鉴定费1300元;3、伤残赔偿金8372元×20年×10%=16744元;4、护理费34天×64.2元=2182.8元;5、住院伙食补助34天×30元=102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4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3300.2元。被告成吉中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成吉中所驾驶的M8579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单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10日8时5分许,被告成吉中驾驶的M8579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宁远县冷水镇五马村路段与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吉中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作为M8579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起诉时,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该票据都是一致的,无乘车日期、时间、地点,本院只支持有正式发票的46元,其余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起诉时原告提出营养费5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和医技等费用28500余元,2014年11月15日的法医鉴定费评估为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为10000元左右。因此,本院只支持法医鉴定评估给付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补助金16744元,护理费2182.8元,交通费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9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已付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二、由被告成吉中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后欺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共计人民币90529.18元,被告成吉中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102.5元,由被告成吉中承担2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