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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1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至肥东县撮镇镇新潮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另查明:同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