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勇与张继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张继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郭勇,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继来,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郭勇诉被告张继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定于2013年2月19日归还。如果到期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等。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并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涂料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涂料,被告因欠原告涂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郭勇现货13000.00(现金)(壹万叁仟元正)。定于2012年12月份以前归还。借款人张继来。2012年1月27日。”但被告张继来并未按时归还,2013年2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就该款重新出具凭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郭勇现金13000.00(壹万叁仟元正)。备注: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定于2013年2月19日归还。如果未归还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本息半年内归还。借款人张继来。2013年2月17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来在原告郭勇处购买涂料,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而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定于2013年2月19日归还。如果未归还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本息半年内归还……”,因此,原告要求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实为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继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郭勇13000元,并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继来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