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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潘少基与金伟宏、于小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基,金伟宏,于小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潘少基,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里琦,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宏,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诺暨市。被告于小明,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潘少基与被告金伟宏、于小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情况,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签收本裁定书之次日起的十五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