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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孟宪英与周瑾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英,周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英,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瑾,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夏晓峰,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孟宪英与周瑾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孟宪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瑾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4日在767库废钢市场内,周瑾、孟宪英因收货发生争执,孟宪英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把我打伤。故请求法院判令孟宪英赔偿医疗费4587元、误工费2200元、鉴定费921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请求孟宪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孟宪英原审辩称,周瑾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矛盾是由周瑾引起的,周瑾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周瑾治疗的是陈旧性腰脱,与孟宪英无关。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周瑾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9时,在沈阳市七六七库钢材市场院内,孟宪英与周瑾因琐事发生争执,孟宪英将周瑾推倒摔伤。2014年7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淮河公安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孟宪英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周瑾、孟宪英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周瑾受伤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其它诊断为“多发性表浅损伤”。周瑾共花费医疗费4789.2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贰周。2014年6月23日,受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瑾患腰间盘突出症,腰部轻微外伤后,腰部活动受限属伤病并存,不宜评定损伤程度。腰部活动受限加重与外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周瑾花费鉴定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公安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孟宪英在与周瑾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侵犯了周瑾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周瑾的身体伤害,并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500元罚款,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周瑾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周瑾门诊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治疗费用4578.20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周瑾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0元,因周瑾既无医嘱又未提供正规发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瑾在盛京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因没有相应门诊病例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宪英主张周瑾系治疗陈旧伤问题,因���经由鉴定机构鉴定周瑾腰部活动受限加重与外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且孟宪英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孟宪英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周瑾住院共计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关于周瑾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的标准计算周瑾误工费,周瑾共误工21天,其误工费应为2013.41元(34995÷365×21)。关于周瑾主张的护理费105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周瑾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护理人员应为2人;二级护理6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的标准计算,周瑾的护理费应为767.01元(34995÷365×8)。关于周瑾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周瑾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审法院适情酌定为50元。关于周瑾主张的鉴定费921元。因该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孟宪英赔偿周瑾医疗费4578.20元;二、孟宪英赔偿周瑾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孟宪英赔偿周瑾误工费2013.41元;四、孟宪英赔偿周瑾护理费767.01元;五、孟宪英赔偿周瑾交通费50元��六、孟宪英赔偿周瑾鉴定费72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周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周瑾垫付),由孟宪英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孟宪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双方的矛盾是由被上诉人周瑾引起的,被上诉人周瑾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周瑾的腰间盘突出是陈旧性疾病,治疗陈旧伤发生的医药费不应由我承担。3、被上诉人周瑾未提供误工证明,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瑾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我没有陈旧性腰伤,公安机关也未对我进行行政处罚,而对上诉人孟宪��进行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孟宪英进行了5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对被上诉人周瑾未进行治安处罚。原审法院通过公安卷宗记载的事情经过认定了上诉人孟宪英应负本次纠纷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案件基本事实重新进行核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孟宪英所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被上诉人周瑾腰部损害是否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通过公安卷宗及周瑾就诊记录可见,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及周瑾就诊,周瑾因本次纠纷就诊诊断明确,上诉人孟宪英虽提出周瑾存在腰部陈旧伤,腰部伤情诊疗与本次纠纷无关的主张,但其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孟宪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宪英提出的申请调取证据主张。上诉人孟宪英申请调取周瑾在其他医院的诊疗记录,本院认为该取证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假设周瑾腰部存在陈旧伤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腰部诊疗行为与本次纠纷无关,与陈旧伤有关。故本院对上诉人孟宪英的取证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宪英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周瑾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经查,周瑾受伤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医生诊断为“多发性表浅损伤”。现上诉人孟宪英主张周瑾受伤后并未在医院进行治疗,其在市场正常工作。对此,周瑾予以否认。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上诉人孟宪英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按照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上诉人孟宪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孟宪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孟宪英对原审法院其他判决内容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孟宪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