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朱士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士珍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67号罪犯朱士珍,曾用名朱卜文、朱博文,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5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士珍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朱士珍、黄俊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4403.5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堂、万书敏、马佳甲不服,原审被告人朱士珍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3月3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士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朱士珍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士珍、黄俊良二人商量向被害人马某某销售“淳宝一通排毒胶囊”,并称该胶囊能够排除毒素、治疗疾病。2010年4月6日下午,二被告人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被害人马某某所经营的化妆品店,在明知“淳宝一通排毒胶囊”应当系假药的情况下,将一粒“淳宝一通排毒胶囊”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并告知马某某空腹服用该胶囊后,八小时内不能吃饭,只能喝水。次日凌晨,马某某在位于金水区农业路31号院4号楼1号的住处服下该胶囊后,于当日下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与服用“淳宝一通排毒胶囊”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士珍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士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士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