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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贵洲,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陪同袁某某取款的机会知悉袁某某储蓄卡取款密码后,当天中午,王某某在巧家县崇溪镇XX村XX社袁某某家中玩耍时,趁袁某某家房间内无他人之机,将袁某某放在包内的储蓄卡盗走,于当天20时许到云南省惠农支付服务业巧家县金塘镇双河村便民服务点取走卡上现金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袁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交易凭证一张、白色烟壳纸一张,抓获经过,失主袁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储蓄卡取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所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止)。二、随案移送物证交易凭证一张、白色烟壳纸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荀志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