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刘某甲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的住所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的住所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的尿检报告,华容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