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0043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刘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岳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府谷县府谷镇兴茂家园。委托代理人王娟,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府谷县府谷镇农电公司家属房。被告张某,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岳某某、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笔借款由张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刘某某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11月6日,此后借款本息一直再未支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1年11月6日到还款之日按照月息3.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付至11月6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张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他现在生活困难,无法一次性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希望原告能放弃索要利息,本金20万元自愿用其工资每月扣3000元用来偿还,且在府谷镇广林大厦有房屋一套,待将此套房屋出售后,将剩余借款本金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张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原告提前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9800元。被告刘某某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11月6日,此后借款本息一直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也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张某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当日提前扣除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802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180200元计算。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的月利率3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180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9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2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