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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孙XX。被告:张XX。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77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女儿及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被告父母在世时对原告非常好,即使被告讨强,原告均忍让。但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变本加厉,甚至动手打我,日常生活中寻各种借口找原告麻烦,原告只能与被告分居生活五年。后原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巢湖市人民法院以(2014)巢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张XX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三女,均已成年独自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以(2014)巢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张XX的离婚诉请”。后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于2015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正确对待及时化解,后分居生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