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孙国永与山东康普善药业有限公司、杨松涛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永,山东康普善药业有限公司,杨松涛,薄明安,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光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孙国永。被告:山东康普善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涛,总经理。被告:杨松涛。被告:薄明安。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英,总经理。被告:成光前。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国永与被告山东康普善药业有限公司、杨松涛、薄明安、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国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山东康普善药业有限公司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莒州路11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孙国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山东康普善药业有限公司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莒州路11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两年。该期限届满前仍未审执结的,原告应向本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申请延期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