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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米泉市团结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淼,系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甘河子镇。法定代表人:康敬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姣,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淼及被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通过内部招标的方式邀请原告竞标其“2×20KW发电厂输煤系统土建工程”,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进入工地并按照招标时被告提供的白图完成了土建地下基础设施的工程,后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并对已完成的基础设施进行保温处理,要求原告等待蓝图施工,直到2011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将按照白图进行施工的部分全部废弃,并按照被告陆续更换新的设计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2011年11月底,原告按照蓝图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给被告安装设备,在工程未交验的前提下,被告于2012年8月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但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将自行编制的工程决算报告提交被告,要求被告进行审核,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4146722.68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为17879900元,余款6266822.68元未付。由于被告不断更换图纸,资金不到位,且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垫付资金进行施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蓝图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6266822.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266822.68元的利息(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向原告赔偿窝工期间损失1344418.15元;4、诉讼费及相关审计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双方讼争工程为总包干价,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格均予以认可。蓝图仅是对施工工程的完善和扩大,对于工程造价,被告对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在此价格基础上应按比例下浮。二、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工程所有的花费均是原告前期预算在内的,不存在窝工损失。四、鉴定费应当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通汇建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20万kw发电厂输煤系统土建工程招标邀请函1份。证明:1、针对本案讼争工程,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发出2×20万kw发电厂输煤系统土建工程的招标邀请函;2、招标范围为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施工图纸为本处所列的白图。该白图与实际施工、后期被告委托审计所依据的图纸有巨大差距,且招标程序违法,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应以招标文件载明的图纸进行施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工程招标邀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白图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进行招标时设计院蓝图还未设计出来,且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施工图纸以设计院最终出具的蓝图为准。原告陈述白图与蓝图存在巨大差距,但经审计鉴定结论显示差距并不明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1、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在中标后与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合同约定施工图纸以招标时的施工白图为准,工程造价为20480000元;3、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4、在签订合同时施工图纸短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送呈报告、签证报告、工作联系单各1份,经济签证6份。证明:原告已按图纸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经质证,被告对送呈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仅是签收,且与本案无关。对签证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仅是被告签收不能作为他用。对经济签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实际按照蓝图进行施工,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原告领取施工蓝图时间登记表一组14页。证明:原告在停工后收到被告通知领取新图纸的时间最早是在2011年2月14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映证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最终以设计院设计的蓝图进行施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1、搭建保温棚材料及取暖费票据10份,金额为80295元;2、设备回收单7份,租赁设备费金额为483148.15元;3、管理人员工资登记表7份,金额153675元;4、模板工和搭棚工工资表3份,金额分别为153675元与22500元;5、钢筋工工资单3份,金额为225000元;6、土建工工资单和加炉保温人工工资单5份,金额分别为168750元与64800元;7、劳务协议3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窝工损失及冬季取暖费合计1344418.1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后应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六组:被告委托由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1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造价为24146722.68元,该报告由被告自行委托并按后期施工蓝图对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进行鉴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是以蓝图实际作出的鉴定,但工程总造价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下浮8.37%计算,结算价应为221256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天龙矿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共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2.20万KW发电厂输煤系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合同是以总包干价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总承包价为:20480000元,承包范围以设计院确认的蓝图内的所有工程项目为准。2、工期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6月20日,在竣工时必须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报告、竣工资料。3、由于原告未提供整套资料,故工程到目前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应根据合同中第27条第2款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是白图,而实际工程是以蓝图施工,工程量发生巨大变化,合同发生实质性改变。工期延误是由于被告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原告未办理竣工验收及交接手续,被告强行接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未按时验收的责任在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授权委托书1份、议标结果1份、谈判纪要1份,证明:1、文成明经原告公司授权后负责讼争工程的招投标。2、文成明对该标段的价格报价为总包干价、图纸缺失,要求按照实际图纸施工,价格不做材差、价差、签证等价格的调整的情况是明知的。3、原告方同意以总包干价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谈判纪要和议标结果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投标的时候以白图作为投标图纸,施工是依据蓝图施工,决算应该以蓝图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投标时原告的电子工程一次报价书1份。证明:原告中标价比原告的初次报价下浮8.37%,被告的最终结算价也应按此比例进行下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招投标中投标方对价格调整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比例的约定,被告证明内容是其主观臆断无法律依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陈述与辩解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原告通汇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天龙矿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天龙矿业2*20万KW发电厂输煤系统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总包干价20480000元,报价涵盖承包范围最终以设计院确认设计图纸所包含的项目,不做材差、价差、经济签证价格的调整,并含税金、劳保统筹费、保险费、机具进场调运费、冬季施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投标时已明确知道该标段报价范围及其投标时图纸短缺状况,最终报价包括该标段报价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报价为总包价,按实际设计图纸施工,价格不做材差、价差、签证等价格的调整。另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开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0年10月10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将该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799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天龙矿业2*20万KW发电厂输煤系统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0月31日,该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等资料,参照《建设项目工程计算编审规程》CECA/GC3-2010等相关造价问价规定,实施了现场勘查等必要的工程造价咨询程序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24146722.6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如何界定;2、原告是否存在窝工损失。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讼争工程的总造价,根据被告委托由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天龙矿业2*20万KW发电厂输煤系统土建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24146722.68元,原告对此最终审定数额予以认可,同意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本院确认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为24146722.68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78799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266822.68元。被告认为工程总造价应当在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审定的基础上下浮8.37%,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诉争工程于2011年已实际交付,原告请求将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6266822.68元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是否存在窝工损失,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图纸短缺的状况是明知的,并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实际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价格不做材差、价差、签证等价格的调整。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更换图纸导致其窝工,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66822.68元;二、被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66822.68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668元,由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37元,由被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审 判 长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人民陪审员  何立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