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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鹏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景华,王鹏,程×,江×,陈×1,姜景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景华,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1995年9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景建,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2007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男,1980年9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男,1984年4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景华、姜景建、王鹏、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6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姜景华、王鹏、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景华、王鹏、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景华、姜景建纠集王鹏、程×、来×(另案处理)、牛×(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20日0时许,持菜刀、斧头等物赶到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与半步桥街交叉路口,对向被告人肖×索要欠款的被害人江×、陈×1等人进行殴打,致江×左耳面部刀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致陈×1右侧锁骨骨折及体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姜景华在逃离现场时还将被害人江×驾驶的车辆的玻璃砸毁。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姜景华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被抓获,同日被告人王鹏在北京南站被抓获,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姜景建在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被抓获,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程×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城关派出所投案。由于被告人姜景华、姜景建、王鹏、程×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陈×1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致江×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陈×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来×、牛×、陈×2、李×、胡×、王×、郑×、郭×、马×、张×、肖×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通话记录、北京维途顺泰汽车维修中心发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历,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病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1998)烈刑初字第02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7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06)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王鹏、程×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景华、姜景建、王鹏、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景华、姜景建、王鹏、程×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姜景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虽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在庭审过程中,并不能全部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姜景华、姜景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程×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陈×1分别所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姜景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姜景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王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姜景华、姜景建、王鹏、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六角四分。六、被告人姜景华、姜景建、王鹏、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一角九分。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陈×1其他之诉讼请求。姜景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王鹏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程×的上诉理由是:其是主动投案,应当认定其为自首。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景华、姜景建、王鹏、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姜景华、王鹏、程×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在二审期间,姜景华、王鹏、程×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景华、王鹏、程×、原审被告人姜景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姜景华还将被害人所驾车辆毁损,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姜景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程×虽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在庭审过程中,并不能全部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姜景华、姜景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鹏、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姜景华、王鹏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姜景华、王鹏等人在街头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情节恶劣,原审法院鉴于上述情节,综合考虑到姜景华系累犯、王鹏系从犯、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二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姜景华、王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所提其是主动投案,应当认定其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程×虽然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其他被告人在寻衅滋事中的行为拒不供述,本案是共同犯罪,程×应当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行为,故其属于不能全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为自首。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姜景华、姜景建、王鹏、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责令姜景华、姜景建、王鹏、程×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景华、王鹏、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周 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乐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