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古某某,女,1989年1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佘织良,西吉县吉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84年10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古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织良、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08年3月23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生育长子杨某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2012年3月,我和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无奈我带着年幼的孩子去新疆打工维持生活至今。我们分居已经有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古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所以我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以彩礼10000元、金戒指一枚等物为条件订婚。同年2月28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23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生育婚生子杨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家庭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在夫妻生活中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其更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古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