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钟某金等4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金,赖某利,谢某慰,刘某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金,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4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利,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4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慰,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坛,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金、赖某利犯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慰、刘某坛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金、赖某利、谢某慰、刘某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钟某金、赖某利伙同钟某全、谢某(均另案处理)将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锦惠大厦兰轩阁XX楼X单元作为电信诈骗的窝点,由钟某金负责收集个人信息资料及电话号码,然后由赖某利、钟某全、谢某等人负责打电话,以冒充“我是你领导,明天来一下我办公室”和“猜猜我是谁”等方式进行诈骗。其中,赖某利在诈骗期间利用电话打了700多个诈骗对象电话,谢某利用电话打了约600个诈骗对象电话,钟某全利用电话打了70多个诈骗对象电话。2014年6月10日,被害人陈某琼被赖某利以“猜猜我是谁”方式骗了人民币3800元,并按照对方要求将钱存入对方提供的、户名唐某平的存款帐户里(账号6210......5983)。同月14日,公安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世界仔”大排档将被告人钟某金、赖某利和同案人钟某全、谢某抓获,后在上述窝点缴获电子通信设备、个人人员信息资料及联系电话、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慰、刘某坛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在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再在天涯社区、深圳东湖社区等网上论坛贩卖公民个人信息。2014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抓获被告人谢某慰、刘某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钟某金、赖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慰、刘某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金、赖某利、谢某慰、刘某坛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钟某金、赖某利伙同钟某全、谢某(均另案处理)以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锦惠大厦兰轩阁XX楼X单元作为电信诈骗的窝点,由钟某金负责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及电话号码,后由赖某利、钟某全、谢某等人负责拨打他人大量的电话,以冒充“我是你领导,明天来一下我办公室”和“猜猜我是谁”等手段进行诈骗。同月10日,被害人陈某琼被赖某利以“猜猜我是谁”的手段诈骗人民币3800元,并将款项存入对方提供的存款帐户(账号6210......5983,户名唐某平)。同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钟某金、赖某利和钟某全、谢某抓获,在其出租屋里缴获电子通信设备、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及电话号码、银行卡等物品。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琼的陈述:2014年6月9日19时55分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号码139....8421)问对方是谁,对方说“你连我的声音都听不出来吗”,我想了一下说“你是不是房东老板”,对方说“是的,我的电话号码换了,现在用这个新号码”后电话挂断了。次日9时许,对方用上述电话号码拨打我的电话说“今天出门忘记带钱包和银行卡,现在出了一点事需要钱”并叫我汇钱给他,我说没有读书不会汇款,对方说找人帮忙操作汇款,他当晚就会将钱归还给我。我叫我外甥子将人民币3800元汇到对方的银行卡上(账户号码6210......5983,户名为唐某平),后我还打回电话确认是否收到钱。过了半小时,对方又打电话给我说“可否再借人民币1000元给他”,我说没有钱了,对方即将电话挂断。同月12日15时30分许,真的房东打电话给我说要来收房租时,我才知道被上述电话诈骗了。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锦惠大厦兰轩阁XX楼X单元出租屋内。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钟某金的出租屋房间里缴获电话卡17张、电话资料信息123页(2998个电话号码)及银行卡10张等。经辨认,同案人谢某确认上述物品是在钟某金的出租屋房间里缴获的。4、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赖某利的出租屋房间里缴获银行卡2张、电话资料信息52页(4372条个人信息)、银行号码登记本1本及电话卡2张等。经辨认,被告人赖某利确认上述物品是在其出租屋房间里缴获的。5、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在同案人钟某全的出租屋房间里缴获电话资料信息28页(2200条个人信息)及银行卡10张等。经辨认,同案人钟某全确认上述物品是在其出租屋房间里缴获的。6、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在同案人谢某的出租屋房间里缴获佳能IP1188打印机1台、惠普牌手提电脑1台、电话资料信息14页(687条个人信息)及电话卡1张等。经辨认,同案人谢某确认上述物品是在其出租屋房间里缴获的。7、中国邮政储蓄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1张,证实被害人陈某琼于2014年6月10日11时10分许使用存款账户(号码6210985950000XXXXXX)将人民币3800元转入到存款账户(号码6210......5983)里。经辨认,被害人陈某琼确认上述凭条是其经手保管。8、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南村支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唐某平名下的、在该行的存款账户(帐号6210......5983)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止的交易流水记录情况。9、移动公司惠阳分公司的手机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赖某利使用的手机(号码139....8421)与被害人陈某琼使用手机(号码136....6140)的通话记录情况。10、同案人供述同案人谢某的供述:2014年6月8日,赖某利叫我一起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锦惠大厦兰轩阁XX楼X单元出租屋搞电信诈骗,并说钟某金会提供他人的电话号码资料、手机及银行卡等诈骗工具,并包我们吃住。我和赖某利、钟某全就分别以冒充“我是你领导,明天来一下我办公室”和“猜猜我是谁”等手段拨打资料上的电话号码,诈骗款项到账的,由钟某金负责叫人将钱取出来分赃,我拨打了五六百个电话号码,都没有骗到钱。(2)同案人钟某全的供述:2014年6月9日,钟某金叫我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锦惠大厦兰轩阁XX楼X单元出租屋,他教我以“套近乎的手段取得对方的信任,让对方误以为我是其朋友或亲戚,后用各种借口骗取对方钱财”,我按钟某金提供的他人电话号码拨打了80多个电话进行诈骗,但没有骗到钱。经辨认照片,同案人谢某、钟某全均确认被告人钟某金是提供他人电话号码进行电信诈骗的人,被告人赖某利是一起使用手机实施电信诈骗的人。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某金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时,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赖某利的供述:2014年6月初,钟某金负责收集他人的电话号码并分工,我和钟某全、谢某负责打电话,以冒充“我是你领导,明天来一下我办公室”和“猜猜我是谁”等手段拨打他人约700多个电话进行诈骗。同月10日,我使用手机(号码139....8421)打进一个手机(号码136....6140),对方是一名女子接电话,我问对方“你知道我是谁吗”,她回答“不知道”,我说“你想不起啦”,后她说“是院长吗”,我说“是的”。次日,我又打通该手机,并说“我在外面办点事,现钱不够,给我打点钱过来”。不久,对方按我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800元,钟某金立即叫人去将款项取出来,我分得2400元。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钟某金、赖某利相互确认是一起使用手机实施电信诈骗的人。二、被告人谢某慰、刘某坛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在网上购买的手段非法获取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再在天涯社区、深圳东湖社区等网上论坛发送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其中,谢某慰使用QQ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共130061条,刘某坛使用QQ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共32024条。2014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慰、刘某坛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提电脑、台式组装电脑、手机、U盘、银行卡、电话卡、无线路由器及无线接收器等。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名都大厦C座XXX号出租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坛的出租屋房间里,缴获手提电脑2台、诺基亚牌手机6部、苹果4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银行卡1张等。经辨认,被告人刘某坛确认上述作案工具是在其出租屋房间里缴获。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慰的出租屋房间里,缴获台式组装电脑1台、诺基亚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无线路由器1个、无线接收器1个、64GU盘1个、银行卡3张及电话卡1张等。经辨认,被告人谢某慰确认上述作案工具是在其出租屋房间里缴获。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的1台兼容性台式主机、2台手提电脑、1个U盘等涉及案件的文档、电子邮件、QQ账号等资料证据进行检查的情况。5、QQ发件箱截图,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慰使用QQ(账号286…931)发件箱里查获其分别向5个QQ(账号814…696、891…218、194…5871、130…1380、263…8644)的邮箱里发送个人信息资料共39393条;使用QQ(账号940…111)发件箱分别向2个QQ(账号519…922、249…632)的邮箱里发送个人信息资料共63253条;使用QQ(账号965…555)发件箱分别向4个QQ(账号423…577、903…971、181…9889、279…9068)的邮箱里发送个人信息资料共27415条。经辨认,被告人谢某慰确认上述QQ邮箱里的个人信息资料是其经手发送。6、QQ发件箱截图,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坛使用的QQ(账号462…197)发件箱里查获其分别向7个QQ(账号603…249、528…888、898…053、113…4900、516…801、196…055、851…505)的邮箱里发送个人信息资料共32024条。经辨认,被告人刘某坛确认上述QQ邮箱里的个人信息资料是其经手发送。7、移动公司惠阳分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慰使用手机(号码135....6263)与钟某金使用手机(号码139….6924)的通话记录情况。8、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坛名下的、在该行的存款账户(账号6212……4078)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止的交易流水记录情况。9、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慰名下的、在该行的存款账户(账号9559……3414)于2014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日的交易流水记录情况。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谢某慰的供述:2014年3月份,我和刘某坛在网上看到有人贩卖个人信息(包括企业法人代表、车主等姓名、联系电话及地址),我们商量好购买这些个人信息再贩卖出去赚钱,我们承租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名都大厦C座XXX号的出租屋作为窝点,通过网上购买到个人信息存放在一个U盘里,后我们各自在天涯社区、猫扑、深圳东湖社区等论坛里发出QQ号和联系电话,贩卖给20人次,约七八万条个人信息,获利约人民币3000多元。(2)被告人刘某坛的供述:2014年8月份起,我在网上通过QQ聊天工具买来他人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单位地址、车辆信息等内容,有四五G容量,共几十万条个人信息),后通过QQ聊天工具将上述个人信息卖出去约5万条,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金、赖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慰、刘某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钟某金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利、谢某慰、刘某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赖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谢某慰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刘某坛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