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牟涛与姚国辉、姚德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涛,姚国辉,姚德福,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484号原告牟涛,无固定职业。被告姚国辉。被告姚德福。被告王玉华。原告牟涛诉被告姚国辉、姚德福、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辉、姚德福、王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涛诉称,被告姚国辉系被告姚德福与被告王玉华之子。2014年2月27日,被告姚国辉以做生意为由与被告姚德福、王玉华共同向我借款50000元,且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同年3月27日前还清借款,否则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计付利息。上述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付利息。被告姚国辉缺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姚德福缺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玉华缺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德福与被告王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国辉系被告姚德福、王玉华之子。2014年2月27日,被告姚国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牟涛伍万元整,定于2014.3.27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款日起,按四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起诉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愿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将由我父亲姚德福、母亲王玉华代以偿还。口说无平,有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工作证复印件为证。”借条最后由被告姚国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由被告姚德福在“父亲”处签名、摁手印,由被告王玉华在“母亲”处签名、摁手印。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计付利息。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等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姚国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中被告方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将由我父亲姚德福、母亲王玉华代为偿还”,且被告姚德福、王玉华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应视为被告姚德福、王玉华对被告姚国辉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姚德福、王玉华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条中承诺“逾期不还,按银行借款利率的3.5倍计付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牟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9269元(自2014年2月27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3.5倍,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仍按年利率6%的3.5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姚德福、王玉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姚国辉负担。因原告牟涛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进 东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慕惠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