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阮某等寻衅滋事罪,朱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甲,温某甲,阮某,曾某甲,廖某甲,陈某甲,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住苍南县。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第五节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9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苍南县。2010年9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1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甲,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无业,住苍南县。因涉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无业,住苍南县。2009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2日因本案第四节寻衅滋事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被撤销。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无业,住苍南县。2014年7月22因本案第四节寻衅滋事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8日被撤销。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阮某、曾某甲、温某甲、廖某甲、陈某甲、许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阮某、曾某甲、温某甲、廖某甲、陈某甲、许某及辩护人洪榕净、陈德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1.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女友在苍南县桥墩镇紫罗兰ktv内消费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该ktv内服务员劝止,后遂纠集了被告人曾某甲、阮某及郑某丙、李时城、雷文达、井永城、黄圣坤(均另案处理)到紫罗兰ktv,随意打砸该ktv吧台内物品并殴打吧台内的服务员张某乙、洪某、丁某等人,致使该ktv内物品损失及张某乙、洪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洪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622元。本节民事部分已调解。2.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温某甲和李伊凡、林瑶、许义樟(均另案处理)、谢学贝、李祖岳(已作行政处罚)在桥墩镇影都会所喝酒,酒后李伊凡说自己曾被苏某乙欺负,要求被告人温某甲帮其报仇,温某甲随即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李伊凡、林瑶、许义樟、李祖岳等人乘坐被告人温某甲驾驶的小车寻找苏某乙。当车辆行驶至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集美街10���前面的交叉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车旁的董某甲被惊吓后骂了一句脏话,被告人朱某甲和李伊凡、林瑶、许义樟等人听到后遂下车追赶并殴打现场的陶某、苏某丙、廖某乙等人。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3.2014年6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李伊凡、林瑶、许义樟、李祖岳等人乘坐被告人温某甲驾驶的小车继续需找苏某乙,途经灵溪镇长安路与观美社区中屿村公路交叉口时,看见被害人杨某、苏某甲将,以为该二人系苏某乙的小弟,便下车殴打杨某、苏某甲将,致使杨某背部受伤。4.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许某和雷文达、王美良(另案处理)等人在桥墩镇紫罗兰ktv内喝酒,因琐事和黄某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许某和雷文达等人殴打黄某乙及在场劝架的郑某丁等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某丁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5.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张方坤、翁学令、许义樟等人在桥墩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篮球场上无故殴打被害人朱某乙、李某。当晚22时33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和林瑶、许义樟、张方坤、翁学令、黄加强、许明斌等人在桥墩镇政府路上碰到被害人朱某乙、李某、黄某甲等人,被告人朱某甲和林瑶、许义樟等人持扫把殴打李某、黄某甲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甲、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6.2013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林瑶、马伟伟、杨德霖等人在桥墩镇依漫园ktv二楼持啤酒瓶殴打吴某丙、吴某丁致伤。本节民事部分已调解。7.2014年6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许义樟在桥墩国土资源管理所旁无故殴打兰某,致使兰某右手肘部、右膝盖、左脖子等处受伤。8.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甲、阮某和郑某乙、曾某乙在桥墩镇中心幼儿园旁无故殴打一名男子殴打致伤。二、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7月5日晚上,陈某丙声称“见李伊凡一次打一次”的话被李伊凡等人在qq聊天群中得知,被告人朱某甲和李伊凡、“鸭子”(身份不明)等人当晚便在桥墩镇老桥打了陈某丙。陈某丙被打后想要报仇,便要求黄某甲、郑某丙、林杰等人帮忙打对方,其三人表示要看情况,对方的人如果是认识的就不帮忙打,如果是不认识的话就帮忙。后李伊凡和陈某丙约定在桥墩镇玉龙桥上打架。后被告人朱某甲和李伊凡遂纠集了林瑶、翁学令、许方坤等人在桥墩镇玉龙桥上陈某丙致伤。本节民事部分已调解。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阮某、曾某甲、温某甲、许某、廖某甲、陈��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阮某、曾某甲、温某甲、许某、廖某甲、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他人起因引起;2.被害人具有过错;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温某甲系被纠集者,只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得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害人陶某的伤势不是温某甲所致;3.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温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阮某、曾某甲、廖某甲、陈某甲、许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1.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女友在苍南县桥墩镇紫罗兰ktv内消费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该ktv内服务员劝止后,被告人张某甲心生不满,遂纠集了被告人曾某甲、阮某及郑某丙、李时城、雷文达、井永城、黄圣坤(均另案处理)到紫罗兰ktv,随意打砸该ktv吧台内物品并殴打吧台内的服务员张某乙、洪某、丁某等人,致使该ktv内物品损失及张某乙、洪某受伤。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622元,被害人张某乙、洪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节民事部分已调解。2.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温某甲和李伊凡、林瑶、许义樟(均另案处理)、谢学贝、李祖岳(已作行政处罚)在苍南县桥墩镇影都会所喝酒,酒后李伊凡说自己曾被苏某乙欺负,要求被告人温某甲帮其报仇,温某甲随即表示同意。后被��人温某甲、朱某甲和李伊凡、林瑶等人约定在桥墩镇西园在线网吧碰面。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李伊凡、林瑶、许义樟、李祖岳等人乘坐被告人温某甲驾驶的小车寻找苏某乙。当车辆行驶至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集美街10号前面的交叉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车旁的董某甲被惊吓后骂了一句脏话,被告人朱某甲和李伊凡、林瑶、许义樟等人听到后遂下车追赶并殴打现场的陶某、苏某丙、廖某乙等人。期间,李伊凡持棒球棒击打被害人陶某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伤致左顶头皮血肿、左顶部创口伴左顶硬膜外血肿、左顶凹陷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3.2014年6月17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和李伊凡、林瑶、许义樟、李祖岳等人乘坐被告人温某甲驾驶的小车继续需找苏某乙,途经灵溪镇长安路与观美社区中屿村公路交叉口时,看见被害��杨某、苏某甲将,以为该二人系苏某乙的小弟,便下车殴打杨某、苏某甲将,致使杨某背部受伤。4.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许某和雷文达、王美良(另案处理)等人在桥墩镇紫罗兰ktv内喝酒,因琐事和黄某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许某和雷文达等人殴打黄某乙及在场劝架的郑某丁等人,致使被害人黄某乙左耳膜穿孔、被害人郑某丁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郑某丁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本节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许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郑某丁人民币5000元。5.2013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桥墩镇依漫园ktv二楼一包厢内看到吴某丙追求自己喜欢的女生,遂打了吴某丙一巴掌并警告其远离该女生。后吴某丙和吴某丁到依漫园ktv大厅处找被告人张某甲理论时,被告人张某甲伙���林瑶、马伟伟、杨德霖等人持啤酒瓶殴打吴某丙、吴某丁,致使其二人身体多处受伤。本节民事部分已调解。6.2014年6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许义樟路过桥墩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旁,被告人朱某甲看见女性朋友陈思思跟被害人兰某在一起行走聊天,心中不爽,伙同许义樟上前去无故殴打兰某,致使兰某右手肘部、右膝盖、左脖子等处受伤。7.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甲、阮某和郑某乙、曾某乙路过桥墩镇中心幼儿园旁,因被告人朱某甲见其女性朋友陈思思及朋友陈蓓蓓跟一男子在一起玩,醋意大发,就伙同被告人阮某及郑某乙、曾某乙冲上前去将该男子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郑某丙、李时城、雷文达、黄圣坤的供述,证实2104年1月22时,被告人张某甲在苍南县桥墩镇紫罗兰ktv与人发生争吵,后纠集他们和井永城等人到紫罗兰ktv打人和砸东西;2.同案犯李伊凡、林瑶、许义樟的供述、同案人员李祖岳、谢学贝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因李伊凡曾被灵溪镇观美社区的苏某乙殴打,要找苏某乙报复。他们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乘坐被告人温某甲的车到灵溪镇观美社区寻找苏某乙,当车行驶至观美社区岭脚村的高速路口的红绿灯处,发现两个小孩子象苏某乙的小弟,他们与被告人朱某甲等追打该两人。后又继续寻找苏某乙,当车行至观美社区集美街和三美路交叉口时,车后视镜好像碰到其中一个男青年,男青年就随口骂了我们一句。其和被告人朱某甲就下车追打几个男青年,当时李伊凡手持棒球棍击打一男青年的头部身体;同案犯林瑶还供述2013年8月31日,其伙同被告��张某甲等人在苍南县桥墩镇依漫园ktv殴打吴某丙、吴某丁的事实;同案犯许义樟还供认了2014年6月16日,其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实施第七节寻衅滋事的事实;3.同案犯雷文达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和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许某在苍南县桥墩镇紫罗兰ktv殴打黄某乙、郑某丁致伤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乙、丁某、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23时50分许,有五六个年轻男子冲进苍南县桥墩镇紫罗兰ktv,无故殴打张某乙等人及砸ktv的物品,致张某乙、洪某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陶某、苏某丙、廖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23时许,他们和董某甲等人走在灵溪镇观美社区集美路10号前的交叉路口,有一辆白色轿车开过,差点要撞到董某甲,董某甲就骂了一句,车上的人听到就下来六个男青年,接着对其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甲将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23时许,杨某在观美社区长安路和观美至中屿村交叉口时,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几名男青年追打他们二人,杨某被殴打致伤的事实;7.被害人黄某乙、郑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1时20分许,其二人在苍南县桥墩镇紫罗兰ktv被被告人张仁味和王美良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8.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吴某丙在桥墩镇依漫园ktv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打伤的事实;9.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22时许,其在苍南县桥墩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旁被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打伤的事实;10.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23时40分许,陶某在灵溪镇观美社区三美路和集美路交叉路口,被一辆轿车上下来几位人打伤的事实;11.证人洪致允的证言,证实涉案车牌号浙c×××××的白色轿车是其借给温���甲的事实;12.证人陈某乙、温某乙、丁某、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时20分许,陈某甲和廖某甲等人在桥墩镇紫罗兰ktv包厢将黄某乙等人打伤的事实;13.证人吴某乙、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21时20分许,张某甲等人在桥墩镇依漫园ktv殴打吴某丙、吴某丁的事实;14.证人曾某乙、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其和被告人朱某甲、阮某等人在苍南县桥墩镇中心幼儿园旁边殴打一男子的事实;15.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洪焕杰告诉其说在2014年春天自己在桥墩镇中心幼儿园附近被朱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16.辨认笔录,证实同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同案犯进行辨认及被告人、同案犯之间的相互辨认的情况;1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第一节寻衅滋事犯罪现场情况;18.体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丁某、洪某、张某乙、廖某乙、陶某、苏某丙、杨某、黄某乙、郑某丁、兰某、张仁味的身体检查情况;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陶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洪某、张某乙、黄某乙、郑某丁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20.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毁坏财物的价值622元;21.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第一、四、六节寻衅滋事的民事部分已调解的事实;22.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日和22日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因本案第四节寻衅滋事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8日均被撤销;2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24.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25.八被告人均供认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2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寻衅滋事的定性问题。对该节寻衅滋事的行为苍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苍公行罚决定{2013}第2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甲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900元。并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该节寻衅滋事造成一人轻微伤、二人未达轻伤的后果,而其参与其他寻衅滋事犯罪均发生在20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节寻衅滋事不属于“情节恶劣”,公安机关对此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刑法原则,对该节事实公安机关已作行政处罚,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公诉机关对该节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3年7月5日晚上,陈某丙声称“见李伊凡一次打一次”的话被李伊凡等人在qq聊天群���得知,被告人朱某甲和李伊凡、“鸭子”(身份不明)等人当晚便在桥墩镇老桥打了陈某丙。陈某丙被打后想要报仇,便要求黄某甲、郑某丙、林杰等人帮忙打对方,其三人表示要看情况,对方的人如果是认识的就不帮忙打,如果是不认识的话就帮忙。后李伊凡打电话给陈某丙说要单挑还是群殴,陈某丙说要单挑,并约定在桥墩镇玉龙桥上打架。被告人朱某甲和李伊凡遂纠集了林瑶、翁学令、许方坤等人在桥墩镇玉龙桥上等陈某丙。因郑某丙、林杰、黄某甲认识朱某甲等人,便没有参与打架,陈某丙被被告人朱某甲及李伊凡、林瑶、翁学令等人殴打致伤。本节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林瑶的供述,证实陈某丙声称“见李伊凡一次打一次”的话被其及李伊凡等人。2013年7月5日晚,其和被告人朱某甲及���伊凡等人在桥墩镇老桥殴打陈某丙。后双方约定在桥墩镇玉龙桥上打架。被告人朱某甲和李伊凡纠集了其及翁学令、许方坤等人到桥墩镇玉龙桥,因陈某丙纠集的郑某丙、林杰、黄某甲等人与朱某甲等人认识,没有参与打架。后其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殴打陈某丙致伤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证人郑某丙、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晚,陈某丙在桥墩镇老桥被被告人朱某甲及李伊凡等人殴打。后双方约定在桥墩镇玉龙桥上打架。陈某丙要求郑昭关、黄某甲帮忙,郑黄二人表示如与对方认识就不参与打,否则同意。当其等人到桥墩镇玉龙桥时,因郑某丙、林杰、黄某甲与朱某甲等人认识,便没有参与打架。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将陈某丙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李伊凡等人与陈某丙等人在苍南县桥墩镇玉龙桥发生打架,陈某丙被打伤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辨认、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情况;5.体表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陈某丙身体检查情况;6.调解协议书,证实李伊凡赔偿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元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事实;8.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供认了其伙同李伊凡、林瑶等人殴打陈某丙致伤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证人、同案犯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又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阮某、曾某甲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许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温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甲参与犯罪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廖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阮某、温某甲、曾某甲、陈某甲、廖某甲、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本案第一、四、六节寻衅滋事犯罪及聚众斗殴犯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对参与该节次犯罪的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机关建议对八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仕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四、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五、被告人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六、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七、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八、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