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冯永丰与马占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丰,马占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冯永丰,住定州市。被告马占永,住定州市。原告冯永丰与被告马占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丰,被告马占永及其代理人马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就盖房一事达成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甲方预付总额的30%,完工后结清全款等内容。8月23日,二层完工后,被告不付工费还扣押了原告机具,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建房劳务费28000元,返还原告机具及承担租赁费17160元,如机具物资损坏或丢失除昭收租金外并按总价值32900元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要求,原告应支付我方维修等产生的费用,我已给付原告12000元;另外,在我处的工具我同意返还,但不承担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内容如下:“甲方位于定州市清水河村街,自家平房加建二层楼,二楼加建三楼,院落建新房,雇请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经双方协定,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提供住宿、施工图纸和所有材料,并及时合理安排到位,具体施工内容,主体砌筑、装修内外墙抹灰室外贴墙砖,室内一二层贴地板砖、厨卫间、楼梯。包括下线管。二、乙方自带施工工具,组织人员,依据图纸施工。三、劳务费用每建筑平米180元,此房面积为实际测量、顶层楼梯半面积。乙方带工具入场,甲方预付总额的30%,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一次性结清余款70%。……”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带工人开始为被告建设三层楼房,施工至2014年8月23日二层完工后,因劳务费及质量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对已经建造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原告计算劳务费为28000元,其称两层楼面积263平米,按每平米116元的价格,扣除已付3000元(263平方米×116元-3000元=28000元),原告所述单价并非与被告协商所得,被告亦否认原告所述面积和单价;原告称被告已付劳务费3000元,被告称已付劳务费12000元,双方对对方所述均予否认,但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原告所使用施工工具有自带工具及在北庄子田国军租赁站租赁的工具,自带工具有:铁锹8把,砖夹子8把,电缆线130米,打气筒一把,钢筋剪1把,钢筋勾6把,木方4×8×300100根,松木杆12根,木板120×24050张,90×1204张。租赁工具有:钢模105(80+10+15)块,每块每天0.4元;勾子250个,每天每个2分;步步紧200个,每天每个0.1元;丝杠10条,每天每个0.1元;钢管2.5米3根,2米6根,每天每米0.1元;搅拌机、提升机各1台,每天各40元;电锤1台,每天20元;手推车4辆,每天40元;脚手架18套,每天72元。上述物品自原告停止施工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扣留。自停止施工至原告起诉共75日,原告要求60日的租赁费17160元(依租赁合同价格计算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是原告为被告建造楼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双方因为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停工,原告主张28000元未付劳务费,被告称有质量问题,但因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已建造的房屋其具体工程量及质量问题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实际的工程量及质量等相关事实依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清,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的施工工具系原告所有和租赁,被告扣留原告该物品构成侵权,应予返还原告,对此所造成的租赁费用1716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一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施工工具(详见查明部分自带工具和租赁工具)。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损失17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晨审 判 员 党红欣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申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