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龙军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军,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6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龙军,审查上诉人龙军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龙军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移动营业厅一楼,将该营业厅放在体验区的一部索尼M35T型黑色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399元。2、2014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龙军在遵义市中华路广电酒店一楼移动公司营业厅,将该营业厅放在柜台上一部苹果5S金色演示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241元。原判另认定,被告人龙军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2014年7月28日在汇川区澳门路移动营业厅一楼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据此本案得以侦破。破案后,涉案的上述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龙军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龙军窜至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移动营业厅一楼,盗得价值2399元的索尼M35T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2014年7月29日12时许,龙军在遵义市中华路广电酒店一楼移动公司营业厅,盗得价值3241元的苹果5S金色演示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龙军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40.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龙军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龙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燕南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