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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周祥太与罗业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周某某,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罗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6时,罗某某驾驶黑LT65**号轿车沿哈双中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建功村公路养护段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肇事时保险期限未届满。原告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3,018.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总计42,457.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保险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保险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拖车费、存车费非直接损失,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罗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证据三、原告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13,018.62元、病历及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3,018.62元。证据四、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肇事时保险期限均未届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周某某伤后捌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395.00元。证据八、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600.00元、存车费990.00元、修车费365.00元。被告罗某某未举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至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于2015年1月19日核磁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产生的原因及必要性。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受损部位修理的合理性。拖车费、存车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同时拖车费、存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不受是否为医保用药限制。2015年1月19日核磁票据发生在原告医疗终结期间内,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费的支出较为客观,可以适当支持。拖车费属于救援费用,应予支持。修车费、存车费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亦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证据一至八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罗某某驾驶黑LT65**号轿车沿哈双中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建功村公路养护段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肇事时保险期限未届满。原告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3,018.62元。经司法鉴定周某某伤后捌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3,018.62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在商险内赔偿)。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伙食补助费4,900.00元(49天×100元在商险内赔偿)。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护理费21,646.00元(2人×49天×137元+1人×2个月×411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交通费395.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拖车费600.00元(在商险内赔偿)。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修车费365.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840.00元(1200元×70%)。八、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存车费693.00元(990元×70%)。以上一至八项合计42,457.62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