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民初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李某、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44号原告李建华,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其宝,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李某、郑某、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华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李建华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其宝、陈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被告李某因投资生意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息2%,每3个月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从2013年12月起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郑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1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郑某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郑某、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投资生意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息2%,每3个月支付利息。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李某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12月16日起,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某、郑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华提供的借款条,转账凭证、(2014)延民初字第2946号判决书等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郑某、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郑某应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建华的借款为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李某、郑某、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