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树泉与杜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杨树泉,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滦南县宋道口镇代岭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启明,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树泉与被告杜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泉及代理人赵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杜启明无证驾驶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宋道口镇代岭村西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杨树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杨树泉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启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树泉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树泉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9433.60元、住院伙补860元(住院43天,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27044.90元(按误工时间229天,每天118.10元计算)、护理费4323.90元(按住院43天,每天100.5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3548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98897.4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启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杜启明无证驾驶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宋道口镇代岭村西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杨树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杨树泉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启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树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树泉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并与当天转至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3天,并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在唐山京东医院购药。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印珍陪护。原告杨树泉的伤情2014年9月1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杨树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33.60元、住院伙补860元(住院43天,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8573.76元(按每天37.44元,计算229天)、护理费1609.92元(住院43天,按每天37.4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1881.40元(根据伤残等级,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9年)、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93058.68元。另查明,被告杜启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滦南县门诊票据,唐山市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唐山京东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杨树泉与张印珍的结婚证复印件,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启明无证驾驶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树泉相撞,致原告杨树泉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杨树泉与被告杜启明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杨树泉主张误工费数额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无法印证,其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其日平均工资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业行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原告杨树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矛盾,故原告杨树泉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业行业标准日平均工资37.44元计算;原告杨树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本案案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树泉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00元;原告杨树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定9000元;原告杨树泉其余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启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的范畴,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予投保,因此,对于原告杨树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杜启明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树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杜启明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杜启明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启明赔偿原告杨树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305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树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杜启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杨树泉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杜启明一并给付原告杨树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