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光云与袁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云,袁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桃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光云,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童志军,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春英,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光云与被告袁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光云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光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光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光云负担。审 判 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