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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之妻),女,现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淄博路66号中国人寿保险大厦6楼。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忠、杨鹏,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郭某某驾驶鲁某号吊车吊钢板时,钢板突然滑落,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因机器挤压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害误工时间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000元,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1499.35元(其中医疗费41499.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8595.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3.33元、出院后护理费6582.0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司法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2891.31元;二、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费用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引起,原告也不是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为由起诉,因此本案交强险不予承担;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交强险仅用在交通事故中,商业保险使用的前提也是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在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的案件中不应直接处理商业险;三、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那么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着纠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无关,被告李某某如承担责任,则需要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住院13天,期间二级护理。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病历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郭某某驾驶鲁某号吊车吊钢板时,钢板突然滑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也是受被告李某某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的。当时报警人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并没有雇佣王某某干活,是别人找的王某某来被告李某某处干活。对出警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当时被告李某某报警��,王某某给李某某干活是事实,但是原告是受老刘指示去干活的;2、该证明是2014年3月4日出具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该证明是否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仅仅是原告的自述形成的,不能作为客观的证据来使用。鲁某的车是被告李某某的,司机郭某某也是给被告李某某干活的,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被告李某某的意见,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况;2、根据证明的记载,本事故的发生经过仅依据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举证,因此,对该出警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3、该事故的发生是在被保险车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即使应该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那么也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法律关系的相对主体仅限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原告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收费发票6份及诊断证明书1份、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5份及门诊处方笺6份、河口区人民医院收费发票1份(做司法鉴定之前的拍片费)。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1639.35元,其中医疗费41639.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于2013年8月15��、8月28日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医院出具的其他四份收费专用票据因原告未提交与之相应的门诊处方和报告单,因此不能确认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对河口区中医院于2013年8月30日、12月20日、9月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原告提交了门诊处方,对其没有异议,但其他门诊票据因原告没有提交与之相应的门诊处方和报告单不予认可;四、对于河口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没有提交与之相应的门诊处方和报告单,因此不能确认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青岛陆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200元,误工时间150天,原告误工费为310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原告提交的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证据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鉴定章,误工证明中明确原告工资为6200元,工资表中没有列明完税情况,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误工损失。证据5、陪护人王金东、麻景旭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主张护理费共计8595.36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13.33元,出院后护理费用为6582.03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据6、被扶养人王茂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寿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扶养人王帅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王茂成、王帅身份信息基本情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78.6元,其中原告父亲王茂成的生活费739.3元,原告儿子王帅生活费739.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质证意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寿光村民委员会证明未加盖公安机关及当地计生部门的公章,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司法鉴定费44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鲁某机动车检测费发票1张。证明机动车在保险期间检测合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车辆合格,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检测结论,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5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确实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39.35元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10000元,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认可。两被告质证意见:鉴定报告各项鉴定标准均过高,要求依法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青岛陆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该公司经理徐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徐杰认可原告王某某是其公司职工,在公司一直在青岛八号码头已经工作十余年,平时住车上,不干活时住该公司宿舍,工资按趟发放现金,并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是其公司出具,是真实的。对该份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调查经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收条5份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的收费发票2份、在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收费发票5份及在河口区人民医院进行鉴定前拍片发票1份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收费票据4份,因无相应��门诊病历或处方予以证明,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本院对青岛陆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该公司经理徐杰调查落实的情况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下午15点40分左右,原告在东营港万通灌区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时,被从同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的司机郭某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鲁某吊车上滑落的钢板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口区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40761.1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10000元,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44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青岛陆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十余年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月工资6200元。另查明,原告有一子王帅,出生于1996年7月22日,原告的父亲王茂成,出生于1930年9月7日,原告的母亲已经去世,原告父母共有五个子女。被告李某某的鲁某吊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保险,包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后者保险限额是20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致原告受伤的鲁某吊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鲁某吊车虽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承保的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范围、不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7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误工费为31000元(62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为8595.36元(28264元÷365天×13天×2人+28264元÷365天×85天),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7393元×5年×10%÷5人),鉴定费为44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为8000元-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认定为800元较为恰当。原告主张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因其子王帅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761.15元(40761.15元-3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8595.3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18813.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400元,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中扣除;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7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0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消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