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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XX芹与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芹,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XX芹,男,1982年0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齐胜,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男,1979年0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XX芹与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芹的委托代理人齐胜与被告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芹诉称:原告给被告送石子,2014年09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份的料款12120元;合计6212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2120元。原告XX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欠条,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9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送料及被告欠料款的事实;3、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军辩称:50000元欠条的钱已经给过原告了;收款收据是事实,但是,没有12120元,只有11700元。被告陈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认为数额不对,被告认可的数额是11763.64元,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送石子,2014年09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XX勤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4年09月17号,陈军”。2014年10月原告给被告送料,被告方收料后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9张,其中石粉4张价款4862.2元(138.92吨X35元/吨,),黄沙2张价款1790.88元(74.62吨X24元/吨),石子3张价款5110.56元(94.64元X54元/吨),共欠原告2014年10月份料款11763.64元,合计61763.64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货款61763.64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1763.64元;被告辩称50000元欠条中的钱已经给过原告,仅有其口头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芹料款61763.64元。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玉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