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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剑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飞,曾用名:张鹏鹏,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壶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2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飞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飞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剑飞与付世懿(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以请求被害人胡某为其代还信用卡赚取手续费为由,在本市迎泽区菜园街邮政银行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付世懿家属退赔被害人胡某全部损失。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剑飞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剑飞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付世懿),交易明细,光大银行监控录像光盘,银行活期明细,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在逃人员撤销表,同案犯付世懿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飞伙同付世懿(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请求被害人胡某为其代还信用卡并支付手续费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剑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