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熊宗成与吴瑞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宗成,吴瑞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熊宗成,男,193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国伦,重庆市綦江区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瑞和,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2-(-1)-10,组织机构代码67866219-8。负责人胡洪伟,经理。原告熊宗成与被告吴瑞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宗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伦和被告吴瑞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宗成诉称,2014年5月31日17时30分,被告吴瑞和驾驶渝BW7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12路口文龙办事处路段时,将原告熊宗成刮撞,造成熊宗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城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瑞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宗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熊宗成受伤后,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损失医疗费3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38天×32元/天)、护理费3040元(38天×80元/天)、门诊复查费2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707.7元。渝BW7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707.7元。被告吴瑞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30分,被告吴瑞和驾驶渝BW7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12路口文龙办事处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熊宗成刮撞,造成熊宗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城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瑞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宗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熊宗成受伤后,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熊宗成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加强左膝关节功能煅炼,避免剧烈活动左膝关节,1月后来院摄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788.7元(住院3101.7元,门诊687元)已由被告吴瑞和垫付。渝BW7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已退还吴瑞和)、强制保险标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瑞和在驾驶渝BW71**号二轮摩托车中违反交通安全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BW7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吴瑞和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具体为:1、医疗费3788.7元,此费已由被告吴瑞和垫付,由被告吴瑞和向被告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32元/天×住院38天);3、对于护理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左腓骨小头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和年龄,原告住院治疗需人陪护符合常情,原告住院38天对此请求3040元(38天×80元/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门诊复查费200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该损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15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原告对此请求15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宗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4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宗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瑞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权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