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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芳与梁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芳,梁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女,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蒋海涓,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兵,男,197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毅锋、叶翔,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芳与上诉人梁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0月3日,陈芳到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工作,任导购员一职,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020184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陈芳系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职工,从事导购岗位,2013年1月25日,陈芳受店主管安排到禾祥西路分店取顾客需要的衣服,18时20分左右,当其途经禾祥西路前路段时,被无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厦门中山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厦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认定,陈芳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陈芳10月份的工资为2748元、11月的工资为3253元、12月的工资为3820.5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02001701号延长停工留薪确认书,认定陈芳延长停工留薪2个月,时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同时要求骨折已愈,另加30日择期取内固定物,住院之日算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陈芳伤残九级。2014年6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或者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梁兵,于2013年3月7日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陈芳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粱兵支付陈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130元;2.粱兵支付陈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60元;3.粱兵支付陈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8940元;4.粱兵为陈芳补缴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粱兵支付陈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5451.43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粱兵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陈芳第四个月的工资标准及平均工资数额。陈芳主张第四个月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5500元,粱兵主张当时支付3000多的现金作为工资,但没能查询到做账的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但粱兵没有提供陈芳的月工资标准及构成情况,结合陈芳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内容,陈芳三个月的工资变化情况较大。故采信陈芳的主张,即确认陈芳第四个月的工资为5500元,月平均工资为3830元。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0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于2013年3月7日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存在,因此陈芳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3月7日。本案中粱兵应于2012年11月3日前与陈芳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粱兵未与陈芳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陈芳于2014年6月12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于2013年3月7日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陈芳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7日终止。因此陈芳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未满半年,经济补偿金应该按照半个月工资计算为1915元。四、关于陈芳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双方均确认粱兵尚欠陈芳2019.43元医疗费未付,故粱兵应支付陈芳医疗费2019.43元。2.停工留薪工资。双方对于陈芳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异议,争议的部分在于陈芳第二次手术后医嘱的“术后三个月内禁止激烈活动、左足着地负重”的三个月是否应计算在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此,医嘱的三个月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陈芳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830×15=57450元。3.伙食补助费。陈芳共住院286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290元。4.康复治疗费。陈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本案中陈芳提交的出院记录和劳动能力鉴定等材料并没有载明其需要护理以及护理的期限和人数,故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6.辅助器具费。陈芳主张200元,但仅提交了85元的收款收据,因此认定其辅助器具费为85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芳被认定为9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30×9=3447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陈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77×(81.94-43)×0.2=34088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的规定,认定陈芳的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7×(81.94-43)×0.2=34088元。10.交通费。陈芳受伤致九级伤残且长期住院,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1.营养费。陈芳提交的营养费票据中以其名义购买的营养产品共计1476元,因此,认定其营养费为1476元。12.鉴定费。陈芳因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320元,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陈芳要求粱兵承担32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13.陈芳请求粱兵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保费问题。陈芳请求粱兵为其补缴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9日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粱兵应依法为陈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六、陈芳已经通过侵权纠纷获得赔偿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粱兵主张陈芳通过侵权纠纷获得的赔偿款应予抵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5元。二、梁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芳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7450元。三、梁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芳医疗费2019.43元、伙食补助费4290元、辅助器具费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476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11336.43元。四、梁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陈芳缴纳社会保险费。五、驳回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芳和粱兵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工商信息显示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于2013年3月7日因歇业而注销,但实际上该店一直处在经营良好状态。原审判决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就认定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7日终止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本市企业的职工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因此,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审判决按每天15元计算错误。2.在2013年4月16日做工伤认定时,粱兵还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因此陈芳不可能知道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已被注销。且在陈芳工伤治疗期间,粱兵也在积极支付陈芳的医疗费,陈芳也没想到权利受到侵害。直到2014年1月30日以后陈芳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陈芳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3.陈芳在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对陈芳主张的护理费、康复治疗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有违公正。综上,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7660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的伙食补助费为5720元、营养费12150元;3.判令粱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130元;4.判令粱兵支付护理费44096元、康复治疗费7800元。粱兵答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应根据陈芳发生工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更为公平、合理,故陈芳月平均工资应为3273.8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636.92元。2.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规定,原审判决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按正确。至于营养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包括营养费,陈芳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陈芳于2012年10月3日入职粱兵原经营单位,粱兵原经营单位应于2012年11月2日前与陈芳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2012年11月3日起支付陈芳二倍工资,即陈芳在2012年11月3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开始计算。陈芳于2014年6月12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已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关于护理费、康复治疗费。首先,陈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临床护理记录单》和《长期医嘱单》不属于新证据,且粱兵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醒其应提交该组证据,但其至二审期间才提交,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根据该《临床护理记录单》和《长期医嘱单》显示,陈芳住院期限为二级护理,而2014年9月9日的3份《诊断证明书》则未写明护理情况,故根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项“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问题”的规定,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是根据长期医嘱上载明的“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来确定的,而长期医嘱上载明“二级护理”或“三级护理”的,以及医疗机构未出具有关护理情况证明的,不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故,陈芳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至于康复治疗费,陈芳未提供任何康复治疗费票据,且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故其要求该费用无事实依据。粱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芳第四个月工资为5500元及平均工资为383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陈芳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第四个月工资为5500元,原审判决仅凭其口头陈述即认定第四个月工资为5500元,并依此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830元,明显有失公允。2.根据陈芳提交的《工资单》可知,陈芳第一个月工资为2757.9元、第二个月工资为3301.9元、第三个月工资为3820.9元,且陈芳当庭陈述其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及业绩抽成组成的。因此,陈芳每月工资是随着她销售经验增长而增长,每月增长幅度约500元。结合陈芳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工作时间,其工资不可能在短短4个月内涨至5500元。3.陈芳于2013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住院治疗,该月未工作满一个月,故该月份业绩抽成比前几个月有所减少,该月工资约3000元。因此,根据陈芳发生工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更为公平、合理。综上,根据陈芳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273.83元,相应的,粱兵应支付陈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636.92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9107.45元。二、原审判决对粱兵是否能够为陈芳缴纳社会保险的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粱兵原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3月7日注销,原审判决也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注销当日终止。故原审判决粱兵应为陈芳缴纳社会保险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粱兵原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粱兵作为个人而非用人单位,无法为陈芳补缴社会保险。三、原审判决认定陈芳的住院天数为286天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陈芳提交的《出院记录》可知,陈芳的住院天数为277天,其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155元。四、原审判决按陈芳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非月平均工资。参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4缴费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年度申报办法的通告》的规定,对于新招职工,以本人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各险种申报工资,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申报工资。本案中,陈芳于2012年10月3日入职,于2013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且粱兵原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3月7日注销,因此,陈芳与粱兵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足一年,陈芳属于新招职工,应按陈芳起薪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工资,故陈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57.9×9=24821.1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及第三项中关于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判决;2.判令粱兵支付陈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36.92元;3.判令粱兵支付陈芳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9107.45元;4.判令粱兵支付陈芳伙食补助费41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35.8元。陈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陈芳第四个月工资的认定正确。粱兵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芳55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对于粱兵主张陈芳四个月的工资为3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二、原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认定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认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陈芳的住院天数为286天正确。陈芳从2013年1月25日受伤第一次住院至2013年11月7日最后一次出院期间一直是住在医院,实际住院的天数是286天。之所以与出院记录不一致,是因为住院周转需要办理手续所致,原审判决对住院天数的认定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芳提供:1.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通知书。欲证明2014年1月26日陈芳请求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面调解与粱兵的争议;2.转账记录。欲证明粱兵积极支付相关治疗费用,直到2014年1月30日转给陈芳最后一笔3960元。主张粱兵的该行为引起仲裁时效中断;3.临床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书、营养费发票等,欲证明陈芳从2013年1月25日工伤住院治疗开始,一直遵医嘱二级护理,在二次手术前后需要特级护理。同时,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进行康复治疗等,以及支付营养费1410元。粱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只有在医嘱上注明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来确定护理人数及期限,陈芳是二级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前述证据也无法体现康复治疗费的费用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赔偿项目中是没有营养费的。陈芳主张其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1月7日一直是在住院,但根据医院制度住院周转需要先办理出院手续后再办理入院手续,因此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时间才出现有间断的情形,但陈芳实际上是一直住在医院,主张住院时间应从2013年1月25日计至2013年11月7日。粱兵则主张,陈芳住院时间应以出院记录记载的时间认定。对此,本院要求陈芳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陈芳未能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还查明,出院记录记载陈芳住院的情况如下: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18日24天、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27日37天、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9日41天、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3日35天、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9日26天、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5日26天、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23天、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28天、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30天、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7日4天。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关于陈芳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粱兵对陈芳第四个月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粱兵主张陈芳第四个月的工资为现金支付的3000多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结合银行转账单的内容及陈芳前三个月的工资变化情况,采信陈芳的主张认定其第四个月的工资为5500元、月平均工资为3830元并无不当。2.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于2013年3月7日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作为用人单位主体已经终止,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因此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陈芳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7日终止正确。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原审判决按厦门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陈芳的伤残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对陈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伤残补助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芳主张2013年3月7日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粱兵主张陈芳的月平均工资应以陈芳前三个月工资认定为3273.83元,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按此标准计算认定为1636.92元和49107.45元,以及伤残补助金应按陈芳起薪当月工资认定为24821.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关于陈芳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住院时间应以医疗部门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为准,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陈芳住院共计为274天,原审判决认定陈芳共住院286天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11)98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发生的本市企业的工伤职工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根据该规定,陈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原审判决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芳住院共计274天,故粱兵应支付陈芳伙食补助费5480元(20元/天×274天)。3.关于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虽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享受营养费,但原审判决粱兵支付陈芳营养费1476元,粱兵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也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陈芳于2012年10月3日入职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应于2012年11月2日前与陈芳签订劳动合同。则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未与陈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芳自2012年11月3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陈芳迟至2014年6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陈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和康复治疗费。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工伤职工长期医嘱上载明“二级护理”或“三级护理”的,以及医疗机构未出具有关护理情况证明的,不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本案中,根据《临床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的记载,陈芳为二级护理,且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等均没有体现陈芳需要护理,故陈芳关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康复治疗费,因陈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五、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陈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法定责任,粱兵作为厦门市思明区玛蕾娜服饰店的经营者,依法应当为陈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综上,原审判决对陈芳的住院天数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除此之外,陈芳和粱兵其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1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即“梁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5元”、“梁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芳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7450元”、“驳回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1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梁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芳医疗费2019.43元、伙食补助费5480元、辅助器具费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476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12526.43元。三、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16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梁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陈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四、驳回陈芳和粱兵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陈芳和粱兵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