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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涂福梅与唐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福梅,唐斗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982号原告:涂福梅,女,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斗兵,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伟,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涂福梅诉被告唐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凯军,被告唐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福梅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唐斗兵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WE11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仁沱往顺江方向行驶至顺江玻璃厂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导致车上乘客涂福梅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唐斗兵负全部责任,涂福梅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和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5天后回家疗养,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95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32元/天×65天)、护理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误工费18206元(2200元/月×246天)、伤残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0611.50元。被告唐斗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已超过诉讼实效。对误工时限认可从事故发生时至在巴南区人民医院出院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护理部分不应当主张护理费,其余住院护理费认可45元/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糖尿病用药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认可60天,按3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2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9时25分许,被告唐斗兵驾驶其所有的渝CME1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涂福梅,由仁沱往顺江方向行驶至顺江玻璃厂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导致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斗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涂福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一月内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固定,两月内避免左下肢下地负重行走,注意护理,加强营养……”。2012年6月6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瘘道形成,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换药、口服抗感染治疗,门诊随访。2012年7月13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在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患肢定期复片,骨折愈合好取出内、外固定,门诊随访。2012年10月18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糖尿病,在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江津区先锋镇中心卫生院摄片显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左踝关节间隙变窄。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5365.83元。原告2012年2月17日至3月16日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时,由被告妻子陈某某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29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涂福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第Ⅹ(十)级。原告涂福梅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免费搭乘。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乘坐人员商业险。审理中,被告放弃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糖尿病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护理登记卡,工资表,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唐斗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涂福梅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免费搭乘,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实效的问题,因原告在2012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且原告2014年1月15日在江津区先锋镇中心卫生院摄片显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左踝关节间隙变窄,应认定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继续治疗,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5365.8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天数合计66天,其主张65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80元/天计算,因高于本地区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32元/天,符合住院时本地区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32元/天×65天)。关于护理费,因2012年2月17日至3月16日原告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由被告妻子护理,应扣除该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重庆市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185元即88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256元(88元/天×3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误工时限为246天,被告认可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时共计250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18040元(2200元/月÷30天/月×246天)。因涂福梅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为: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医疗费45365.83元、护理费3256元、误工费1804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2973.83元,被告唐斗兵应负担70%即86081.68元,扣除已垫付29000元,实际尚需赔偿57081.68元。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涂福梅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7081.68元。二、驳回原告涂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斗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唐斗兵负担。此款原告已申请缓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