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欲立与王振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刘欲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震,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运营,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海峰,公司员工。原告刘欲立与被告王振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楚孔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欲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震、刘刚,被告王振军的委托代理人马运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欲立称,2014年5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振军驾驶鲁D×××××中型普通货车沿临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菏路石桥镇张桥村北侧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欲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欲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欲立受伤在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查,被告王振军驾驶的鲁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军赔偿原告刘欲立医疗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医疗费12387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21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50976元、鉴定费2900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财产评估费150元、交通费22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69964.3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振军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不在被告,并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967元,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振军驾驶鲁D×××××中型普通货车沿临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菏路石桥镇张桥村北侧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欲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欲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路口时各自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情况,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欲立被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主要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等,入住该院神经外科血管病区治疗。2014年7月4日,该院出具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住院期间需陪护贰名,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刘欲立由其儿子刘永洁、殷允猛陪护。2014年7月5日,原告刘欲立在住院56天后出院。合计花费了医疗费169846元。被告王振军垫付了医疗费3596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2014年9月4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欲立遭车祸,致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上述损伤致右侧颅骨部分缺损、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玖级和拾级伤残。”“其后续颅骨缺损修补医疗费用约人民币肆万元至伍万元。”鉴定费2900元。2014年11月19日,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的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30元,评估费150元。被告王振军驾驶的鲁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殷允猛、刘永洁身份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工资卡发放工资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评估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报告、交通费用票据事故车辆保险单、垫付医疗费用证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双方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为医疗费为169846;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显示40000元-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5000元;2、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4日共113天,按照农村标准,误工费为3287.83元(10620元÷365×113日);3、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永洁工作扣发证明、工资单、工资卡交易明细,刘永洁误工损失(7873+6084+7188)÷3÷30日×55日=12921元。护理人员殷允猛提供工作扣发证明、工资单、工资卡交易明细,殷允猛误工损失(4454+4843+5232)÷3÷30日×55日=8878.8元;4、住院伙食费,30元/天×55天=1650元;5、营养费,依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本院认定为2550元(30元/天×8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欲立因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按照原告农村户口计算10620×20×(20%+2%+2%)=50976元;6、鉴定费3050元(2900元+150元);7、车辆损失价格153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9、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1000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振军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医疗费169846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550元四项合计21904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振军承担50%即104523元。误工费3287.83元、护理费21799.8元、残疾赔偿金50976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8793.6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9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元二项共计3050元,由被告王振军承担50%即1525元。被告王振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96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赔偿款应从总赔偿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欲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78793.63元;二、被告王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欲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合计70081元(104523元+1525元-35967元);三、驳回原告刘欲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原告刘欲立负担1203元,由被告王振军负担147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孔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